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十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
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利息,並同意原告得依約收取逾期
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依上開利息之
百分之十計算,迄被告至95年2月22日共結欠消費帳款
215298元、利息暨違約金16933元,共計232231元履經催討
未果,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得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書狀聲明因醫療意外
之傷害造成身心創傷,銀行的催討行為讓我壓力倍增,且自
己無法正常工作無力償還,希望銀行能協助還款並停止債務
催收行為。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被告上開生病云云之辯,
無從據以抗辯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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