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95年6月20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本金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利息25399元未按期繳付,合計為
419036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起訴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為沒有工作無
力償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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