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國
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
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5月1日止,尚欠消費簽帳款新臺
幣(下同)138,554元、已計未付利息10,661元、違約金2,8
50元,合計152,065元,及其中消費簽帳款按前述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銀行白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