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舉發違規
時地駕車行駛時,其搭載之前座乘客即其太太,雖因右手有接受截肢手術,敷藥疼痛,但異議人確有幫其太太依規定繫好安全帶,本件因警局採證照片不清晰,以致誤認其太太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與事實不符,爰提出聲明異議,請調閱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錄影查明云云。
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5日
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台一線123.3公里處南下道路行駛時,其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業據苗栗縣警察局函陳查報屬實,有該局98年10月16日苗警交字第0980043083號書函影本及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無訛。異議人雖具狀陳稱上開意旨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汽車前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繫有安全帶,且其雙肩亦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前座乘客有無法繫安全帶之情,是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舉發,應無誤判之情,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要難採信。另異議人所陳調閱其車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錄影,以資查證云云,然所陳時地與本件違規時地相異,尚難資以證明其無本件之違規,故亦無調查之必要。是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5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提起抗告,猶執前詞,以:抗告人於本案搭在之前坐乘客確係本人太太,因右肢殘障,確依規定繫有安全帶,經多次陳訴無效,本人不服抗告,請求原人原車現場比對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8年9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台一線123.3公里處南下道路,經逕行舉發其汽車前座乘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仍執以舉發照片模糊云云。惟依卷附舉發該照片所示,汽車前座乘客穿著淺色上衣,雙肩正常,且確實未見繫有安全帶,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抗告人雖請求勘驗現場,然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且已無勘驗之實益。依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