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領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 游銘宏 即中泰當鋪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 何家榮 為擔保對伊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債務,於民國97年8月16日將所有LEXUS型式SC430,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以下稱系爭車輛)交伊占有使用,嗣相對人游銘宏即中泰當鋪未經伊同意即強行取走該車,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先、後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㈡若系爭車輛已為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應給付(金額保留聲明)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是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原法院就上開二項聲明中之一項為其勝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抗告人先位第㈠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以回復占有,其回復占有所有之利益為其對訴外人何家榮債權80萬元所受之擔保,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如系爭車輛之價額少於其擔保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車之價額為準,是自應於調查系爭車輛之價額後,方足為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後位聲明,因涉及該車是否處分及處分之價金若干,亦應於調查後始能認定,並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惟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前開事項,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擔保之債權額8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