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度台覆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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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共計六十六日。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一○二號裁定予以撤銷,駁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合計二十六萬四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二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第七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由板橋地檢署逕予行政簽結,致聲請人未受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查聲請人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一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尚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經判處罪刑之事實,認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將該裁定撤銷,駁回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此經調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自白其於上揭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其非法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既因自己之重大過失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致受觀察、勒戒,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即不得僅以事後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撤銷確定為由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時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此僅應接受刑事處罰,而不合乎觀察、勒戒之要件,板橋地院遽為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亦經撤銷確定,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於法有據,請撤銷原決定並准予賠償云云。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者,受觀察、勒戒人其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縱經撤銷確定,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亦據其於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調查時坦白承認,復經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自屬重大。是聲請人被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認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而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將前開二七一二號裁定撤銷,駁回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惟揆諸上引條款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張淳淙委員劉延村委員顏南全委員邵燕玲委員花滿堂委員洪昌宏委員簡清忠委員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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