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憲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憲宗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本於105年7月1日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之規定,於上述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對於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而言,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予以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0頁)。
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毒品級│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附註│││數│││(公克)│(扣押物品清單)│├──┼───┼──────┼───┼────┼─────────────┤│一│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貳包│1.6510│白色結晶錠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度保管字第014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見偵卷第79│││││││頁)│││││││驗餘淨重1.650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