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807,133元,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務欠款金額970,616元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繳納9,772元之方式償還,聲請人至96年8月份止均依約按期如數繳納。聲請人現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房屋貸款32,431元、母親安養費6,000元、次子甲○○扶養費4,915元、教育費3,000元、95年協商款9,772元、寶華銀行信用貸款6,000元,已入不敷出;又聲請人名下房地縱被拍賣,亦不足償還積欠之債務,且聲請人勢將租屋而居,其經濟狀況勢必惡化,名下尚有汽車一部,係聲請人賴以維生之計程車,負債已大於資產,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5、6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6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務欠款金額970,616元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繳納9,772元之方式償還,惟於96年8月起即未履約,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就其現積欠債務2,807,133元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聲請債務共同協商,然因中國人壽認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拒絕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節,有中國人壽出具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6頁、第60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更生並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而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條規定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查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房屋貸款32,431元、母親安養費6,000元、次子甲○○扶養費4,915元、教育費3,000元、95年協商款9,772元、寶華銀行信用貸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4頁),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然就房屋貸款、
95年協商月付款以及寶華銀行信用貸款部分,均屬聲請人之債務,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此特定債務使其他債務劣後清償之理,即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又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母親安養費用6,000元乙節,查聲請人之母親乙○○○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公告價值合計為1,623,820元,且96、97年利息所得分別25,895元、18,901元,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0頁),如以目前銀行定存利率亦多未高於年息1%之行情觀之,就乙○○○97年利息所得18,901元如以年息1%推算,其存款至少有1,890,100元,足認乙○○○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自不符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縱聲請人確有支出每月6,000元之安養費用,在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情況下,自不能將之列為必要支出項目,始符誠信。再者,聲請人陳報每月支付次子甲○○教育費3,000元部分(一學期學費為17,265元,兩學期為一學年,換算每月約3,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可申請就學貸款,並無非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之必要。準此,扣除上列所述非必要費用後,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9,829元、次子甲○○扶養費4,915元,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堪認屬合理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為14,774元,即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積欠中國人壽等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807,133元,其中房貸債務為1,673,000元、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605,000元、信用卡債務為529,133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頁)。查上開房貸債務有聲請人名下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1之1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有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86頁至第89頁),而上開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三次拍賣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3,392,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13日雄院高97司執強字第42191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聲請人亦陳報未就上開房地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見本院卷第45頁),則以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價值扣抵後,聲請人積欠中國人壽等金融機構上開所有債務應可足額受償,且尚餘584,86
7元(計算式:3,392,000-2,807,133=584,867),顯見聲請人並無負債大於資產而無法償債之情事,縱將來聲請人名下房地變價清償上開債務後,致聲請人、配偶及其次子
3人須租屋居住,若無浪費情事,房屋租金應未逾10,000元,其經濟負擔亦遠比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房貸支出34,221元為輕,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約40,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774元,尚餘25,226元可供支應額外之房租支出,且尚有餘款可應不時之需,並不會造成聲請人經濟情況惡化之情。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大於負債,且有穩定工作,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剩餘,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