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6號抗告人 蘇美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因積欠元大銀行等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09,718元之無擔保債務,無法清償,而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成立協商,約定以每月還款15,827元之方式償還債務。惟因抗告人每月實領之薪資所得收入僅24,000元,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需繳納房貸12,000元外,尚須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抗告人之父因罹患咽喉癌致醫療支出增加,故抗告人之收入扣除一般生活支出後,顯無法再繼續履行原協議條件,而於97年3月起毀諾。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實領之薪資所得僅24,000元,每月尚需支出房貸、抗告人之父之醫療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認抗告人每月之餘款尚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額,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情形,例如僱佣之公司倒閉、被裁員、因病無法工作等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收入;減薪、降級、調職致收入減少;結婚、生子或家屬患病等致支出增加;物價工資上漲而成本增加、業積減少、不景氣生意慘淡等致收益減少等之情形屬之。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只有在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有上開所述收入或收益減少等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且於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元大銀行等債權人1,209,718元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成立協商,約定以每月還款15,827元之方式,償還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在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3頁),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5-6頁),堪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
(一)抗告人95、96年之年度總所得分別為472,349元、461,67
9元,依此計算,其於上開二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9,362元、38,473元,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5、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5、16頁)。抗告人雖辯稱其每月實領之薪資,依其薪資轉帳存褶所載約只有24,000元,係其任職之公司將薪資所得提高申報云云,惟與上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5、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而依上開所得資料所載,抗告人於95年4月間協商時之所得,與其96、97年之所得,並未有不可預期之明顯減少情形。
且抗告人於95年4月間協商時至協商後悔諾之97年間均是任職於德宏汽車貨運行,其工作及職業亦無任何變化。另就抗告人雖主張之每個月需支出房貸12,000元,及其父罹患咽喉癌之醫療費用,惟查該筆房屋貸款係於86年即已發生,另抗告人自承協商還款當時,其父已罹癌需接受化學治療而支出醫療費(原審卷第58頁),上開事由均是在其於95年4月間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前早已存在之事實,並非事後始發生之事實,抗告人在協商當時自得加以考量是否願意同意協商條件,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即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協商後始增加支出,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情形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
(二)另就抗告人之資力及清償能力計算:
1、抗告人95、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9,362元、38,473元,業見上述,依此計算,其平均所得即為38,918元。
2、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又此金額依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內容,已包括水電費、勞健保、稅捐、房租等費用在內,故抗告人逾此範圍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難認係屬必要。
3、抗告人主張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吳○○之扶養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67頁),足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11,309元計算,惟吳○○之扶養義務人共有抗告人及其配偶 吳德義 二人,而吳德義95、96年間之平均月收入約為40,109元,有吳德義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79頁),其二人自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2分之1,故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以5,655元計算。
4、就抗告人主張需支出其父就醫之醫療費用部份,抗告人雖主張費用龐大,惟依抗告人所能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審卷第149、150頁),95年6月起至12月間為6,807元、97年1月起至10月止為24,750元,然抗告人之父除抗告人外,另有3名子女,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故其父之醫療費用,自應由4名子女平均負擔,而由抗告人分擔4分之1,依此計算,抗告人於上開17個月之期間內所應負之費用共為7,889元【(6,807+24,750)÷4=7,8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醫療費用乃累計17個月之總額,故抗告人於協商後每月所平均增加之支出應只有464元(7,889÷17=4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之父已於97年
10月間去世,抗告人即已無此部份之支出。
5、抗告人雖主張需與其夫吳德義共同分擔每月24,000元之房屋貸款,故抗告人每月需負擔12,000元之房屋貸款。惟該房屋貸款,依原審卷第11頁以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係抗告人之吳德義於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屋後之86年4月28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所負之債務,抗告人則只是提供其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2之房地為其夫吳德義之借款債務設定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扺押權而已,抗告人並非借款債務人,抗告人本身既已負債累累,本身已自顧不暇,自應優先處理其本身之債務,自不得代為支出他人之貸款,而使自己陷於無清償能力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其夫之房貸12,000元,即屬無據。
6、則以抗告人每月之收入38,9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未成年子女撫養費5,655元、其父當時之每月醫療費用464元後,尚餘21,490元,仍足以給付每月之協商金額15,827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即不足採,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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