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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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聲請觀察勒戒,民國95年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即95年6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18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6月8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經其同意採擷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出於概括犯意之獨立數行為間,因其犯意同一,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對各獨立之數行為,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本件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如後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加重結果後,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論處二個施用毒品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顯較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就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為重,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甲○○前於95年3月24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24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5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5年9月18日東行字第1368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5年6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0鄰三塊厝18號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綜觀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相同,起訴罪名相同,被告於前案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起訴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2月有餘,足見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從而,本案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前案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判例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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