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第17屆第9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下稱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候選人 林富雄 之岳母;丙○○、甲○○均為籍設臺東縣東河鄉之平地原住民,為具有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乙○○○為期林富雄能順利當選該屆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上午7、8時許,與其不知情之丈夫 林正仲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戊○○○位於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昌133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予在場之丙○○,並要求丙○○於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林富雄,丙○○明知上開款項係投票支持林富雄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乙○○○承前犯意,於98年10月中旬下午4、5時許,在臺東縣○○鄉○○路上遇到甲○○(另案審結),即邀請甲○○至乙○○○位於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羊橋12號之住處,在該住處內,交付1,000元賄賂予甲○○,並要求甲○○於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日投票支持林富雄,甲○○明知上開款項係投票支持林富雄之對價,竟仍收受之。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被告乙○○○部分)、甲○○、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嗣於本院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表明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5頁),均已消極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5頁),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被告乙○○○部分)、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2頁、第5頁、98年度選他字第170號偵查卷第14頁、第32頁、第44頁、第47頁),復有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99年1月7日東成戶字第0990000054號函(含附件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罪論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1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之女婿林富雄確係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被告丙○○、證人甲○○則均享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選舉委員會確認無誤,並有該機關99年4月29日東選一字第0991800631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被告丙○○、證人甲○○,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林富雄,足使被告丙○○、證人甲○○對其交付款項之目的有所認識,而被告丙○○、證人甲○○均當場收受賄賂,並花用一空,自有收受之意思。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二)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同一選舉,先後2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得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行賄對象僅有2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其係候選人林富雄之岳母,因希望女婿能順利當選,而犯本件之罪,與其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次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受賄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從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若有買票賣票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而被告乙○○○竟為使女婿當選,即以買票方式助選;被告丙○○僅因一時貪念,即收受賄賂,均屬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良性發展等情;並慮及被告乙○○○並非候選人本人,被告丙○○收受賄賂之數額非鉅;復考量其等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賄選延續時間,行賄對象非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5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酌被告乙○○○之經濟狀況非佳,有被告乙○○○提出之清寒證明1份附卷可參,併予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六)另按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均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丙○○所收受之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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