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3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文祥受雇於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傑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晃公司),負責載送貨物、購買材料及維修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月25日下午6時許,駕駛傑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購買傑晃公司所需之材料,而沿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超車,致見該路段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張淑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貨車右後車身碰撞告訴人左肩膀及該機車左方後視鏡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文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淑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1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100年3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秋月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