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林聰吉 相對人 張海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具到期日,且本票金額3,050,000元已包含本件裁定主文所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俟協調後再准予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金額3,050,000元是否已包含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本件抗告而生停止本件本票裁定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