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先
邱喬松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先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圖樣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
邱喬松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圖樣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邱喬松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並補充及更正犯罪時、地為「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另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係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羅正先購買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件而查獲,惟警員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之初,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為之,故其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等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羅正先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係繼續犯,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邱喬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然被告2人所販售之仿冒品僅有皮夾1件,販售仿冒品所得利益甚低,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實嫌過重;又被告邱喬松於本院具狀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羅正先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態度;另參酌被告2人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邱喬松罹有中度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邱喬松固具狀以其坦承犯罪,且無再犯之虞為由,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然因本件被告邱喬松為累犯,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仿冒「GUCCI」圖樣商標之皮夾1件,均為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均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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