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臺東縣○○鄉○○村○○路○○號1樓之3「朝陽假期飯店」(合夥組織,登記負責人為黃○○,合夥人為黃涼子、地○○及 黃秀蘭 ,以下簡稱朝陽飯店)之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98年3月6日前之某日及98年4月10日前之某日晚上11時許,利用朝陽飯店員工下班之機會,藉其所持有之辦公室鑰匙打開當時無人留守之朝陽飯店辦公室大門,步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徒手接續竊取朝陽飯店所有之住宿券3次,合計竊得朝陽飯店每張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999元之二人房住宿券350張及每張定價為2,800元之四人房住宿券100張(價值合計為979,650元)。丁○○得手後,明知無權製作,猶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於98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未經朝陽飯店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朝陽飯店之名義,將其先前竊取之朝陽飯店住宿券1張郵寄至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苑美彩色印刷輸出中心(登記名義為群飛影印社,登記負責人為 葉怡屏 ),並利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2,50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苑美彩色印刷輸出中心員工 王文其 印製朝陽飯店住宿券3,000張,並於取得上開偽造之住宿券後10日內之某時許,將朝陽飯店真正住宿券所需蓋用之鋼印及圓戳章,自朝陽飯店辦公室內攜回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8樓之15住處,蓋用在上開偽造之住宿券上,接續偽造朝陽飯店二人房住宿券及四人房住宿券各1,500張,藉以完成表彰係由朝陽飯店發行並負擔該住宿券上所載債務意旨之住宿券私文書(均未扣案),復分別以每張700元及1,200元之價格,陸續販售其所偽造之住宿券與不知情之成年消費者A○○、辛○○、C○○、玄○○、午○○、寅○○、宇○○、巳○○、卯○○、宙○○、癸○○、辰○○、乙○○、酉○○、庚○○、G○○、戊○○、D○○、己○○、未○○、申○○、F○○、子○○、壬○○、丑○○、丙○○、亥○○、戌○○及B○○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購買偽造之朝陽飯店二人房住宿券3張及四人房住宿券48張,共計詐得金額為59,700元,足以生損害於購買偽造住宿券之成年消費者及朝陽飯店銷售住宿券之權益。嗣因A○○等人持上開偽造住宿券前往朝陽飯店投宿時,為朝陽飯店之員工發覺上開住宿券之流水編號有異,經朝陽飯店總經理天○○質問丁○○後,旋即當場銷毀尚未銷售之偽造住宿券,始悉上情。
二、案經地○○委由 王丕衍 律師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交查卷第49至53、106至108頁及本院卷第19至19頁背面、第31至32、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朝陽飯店總經理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見交查卷第6至9頁及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證人即苑美彩色印刷輸出中心負責人葉怡屏、員工王文其於警詢中證稱:苑美彩色印刷輸出中心曾受被告所託印製朝陽飯店住宿券等語(見交查卷第57至62頁)、證人即朝陽飯店經理 蔡淑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負責管理朝陽飯店住宿券之銷售數字,經清點發現朝陽飯店遺失住宿券合計450張(見交查卷第89至9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朝陽飯店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被告任職朝陽飯店名片、98年7月31日和解書、朝陽飯店所提出之住宿券登記資料及被竊明細表、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9日、98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21頁、交查卷第10、70、76、91至102、109頁及本院卷第64至96頁)。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住宿券,供被告辨識之結果,確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苑美彩色印刷輸出中心成年員工所印製,勘驗結果為:「住宿券共計51張,其中3張為朝陽飯店二人房住宿券,餘均為朝陽飯店四人房住宿券,均以彩色印刷輸出方式仿印,字體畫面均較為模糊,流水編號上方部分無水波紋,亦無防偽點,流水編號為英文字母加4碼數字,英文字母與數字之行距間隔較大,字體圖樣比例不同,均屬偽造之住宿券。」,此有本院99年5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證人天○○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無法確認被告偽造之住宿券上所蓋用之圓戳章印文是否為真正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陳稱:被告所偽造之住宿券上之鋼印印文為真正,且朝陽飯店所有之鋼印與圓戳章均放置在同一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住宿券,勘驗結果為:「一、住宿券上所蓋用之鋼印印文,直徑均為4公分,字樣為『知本溫泉朝陽假期飯店000-000000』,其字體大小與版面排版位置均與真正印文相符。二、住宿券上所蓋用之圓戳章,材質為連續橡皮圖章,直徑均為2.4公分,抬頭字樣為『朝陽假期飯店000-000000』,中間字樣分別為『二人房』與『四人房』,底部字樣則為『台東縣○○鄉○○路○○號』,均以直線相隔,經當庭核對住宿券上之圓戳章印文與本院卷第37頁真正圓戳章印文之結果,偽造住宿卷上圓戳章之版面排版位置與字體均與真正印文完全相符」,此有本院99年5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於取得上開偽造之住宿券後,既已盜用朝陽飯店所有之鋼印,為免自己之犯行曝光,衡諸常情,焉有僅盜用放置在同一處所之鋼印,另行委請他人偽刻朝陽飯店之圓戳章,徒增遭他人察覺之機會而滋生遭查緝之風險?徵諸朝陽飯店所使用之圓戳章材質為橡皮連續章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該圓戳章蓋用後所產生之印文,其字體粗細墨水濃淡,因該圓戳章所填充之油墨多寡、按捺力道大小或墊物材質等因素影響,自然稍有不同,足見被告所稱其並未另行委請他人偽刻朝陽飯店之圓戳章乙情,應非虛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有價證券,乃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之全部或一部與證券之占有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針對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規範之刑度,因行為客體(刑法第201條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第202條之「郵票或印花稅票」及第203條之「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所載事項之重要性不同,分別設有輕重有別之法定刑度。而依刑法第201條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公債票、公司股票為行為客體之例示性規定,所謂公債票,係指中央或地方政府為彌補財政收支之不足或某一特定目的,向人民募集公債所發行之債券;所謂公司股票,乃公司發給股東以證明股東在公司持有股份之權利證券,或有關政府債信之維持,而對預算財政有其重大影響,或有關國家經濟之發展,而對金融、證券市場有其顯著功能,倘若有偽造或變造上開有價證券之事端,當然發生損害,為有效嚇阻犯行,採行嚴格刑事政策。倘其行為客體為特定交易關係圈內所使用之交易媒介,例如戲票或入場券,此為發行者自行建立之支付替代工具,雖均具有表彰財產權利之有價證券性質,然發行者在發行時並未預定具有流通性,且僅涉及特定發行者之財產上權利,核與刑法第201條所欲保護之公共信用利益無涉,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否則無異輕重失衡,有違立法原意。準此,該條所謂「其他有價證券」,應與該條所列舉之「公債票」、「公司股票」等行為客體性質相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住宿券本身為表彰進入特定場所使用該場所提供之勞務或服務之財產上權利,且須占有該票券始得行使或移轉其權利,如該票券業已脫離原持有人之持有或滅失,券面所表示之權利隨之不存在,原持有人即無法主張任何權利,核其性質為具有表彰財產權利之有價證券,惟住宿券之行使對象限於特定發行商家,行使偽造住宿券所侵害者,僅限於具有履行義務之特定商家之財產權利及購買住宿券進入此一特定交易關係圈內之個人,核與刑法第201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公信性與移轉流通性無涉,亦非刑法第202條所規範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第203條之「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是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住宿券非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欲規範保護之有價證券,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訴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之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職權對起訴事實為法之評價,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以期訴訟經濟與兼顧被告之防禦權。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具有侵害性質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俱以行為人有偽造故意為主觀要件,復以具有階段關係之偽造手段為行為要素,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彼此所間者,乃在於前者所偽造之客體,係屬流通性高,且內容所載多為重要事項之有價證券,故不以發生損害為要件,著重在有價證券所表權利之公信性及移轉性;而後者則以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等,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為客體,且須偽造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限,側重在權利存在之證明,因而前後罪名有所不同,然其均在保護文書所表彰之權利,此應無二致,又後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之罪質亦無差異,因認上開三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具有同一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住宿券之犯行,應論以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固有未洽,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其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成年員工先後偽造住宿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盜用朝陽飯店所有之鋼印及圓戳章以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冒用朝陽飯店名義銷售偽造住宿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整體獲取財物之犯意,以相同模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彩色印刷輸出中心成年員工偽造住宿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冒用朝陽飯店名義銷售偽造之住宿券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與朝陽飯店間之合夥糾紛,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冒用朝陽飯店名義偽造住宿券,足以生損害於購買偽造住宿券之成年消費者及朝陽飯店銷售住宿券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0頁),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及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各該偽造住宿券,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或因已分別交付與不知情之成年消費者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業已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將朝陽飯店所有之鋼印與圓戳章,持以盜蓋在偽造之住宿券私文書上,已如上述,該鋼印與圓戳章既屬於他人所有,則該鋼印與圓戳章所形成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E○○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李俊彬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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