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
趙建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2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成年人 何上林 (綽號「和尚」或「何董」,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波特曼酒店」,何上林將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263.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驗後淨重492.57公克,另1包驗後淨重480.15公克,
2包驗後合計淨重972.72公克)交予乙○○,由乙○○將上開毒品運回臺灣地區,約定事成之後,將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酬金,乙○○乃將上開毒品,以黑色膠帶綑綁,再以報紙包裹後,用其所有之束腰帶綑綁於腰際,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BR822號班機,夾藏上開毒品,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返抵高雄國際小港機場,出機場後乙○○旋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何上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何上林乃指示乙○○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凱羅飯店」訂房,待乙○○進入該飯店605號房後,乙○○復以前述門號手機與何上林聯絡,何上林便告知乙○○,約半小時後有一名叫「 阿銘 」之男子會前往取走上開毒品;何上林另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該飯店之605號房拿取上開毒品,嗣甲○○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該飯店60
5號房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高雄查緝隊)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專案小組,埋伏緝獲,並於該605號房內查扣前述毒品4包(含何上林所有包裝袋4個),並扣得何上林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報紙3張、黑色膠帶2個,及乙○○所有之束腰帶1條、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另於甲○○身上查扣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高雄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毒品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6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3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8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之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作為將來收費之憑據,無虛偽之可能,且無偽造之動機,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對象及標的,此有該署94年12月5日94年雄檢博水聲監字第2494號通訊監察書可稽(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警卷第10頁、第11頁)。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監聽譯文作成時之客觀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何上林於94年12月21日在東莞市「波特曼酒店」將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263.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淨重972.72公克)交給我,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我運回臺灣,我就用我所有的束腰帶綑綁於腰際,於94年12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822號班機,夾藏上開毒品,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返抵高雄國際小港機場,並於進入「凱羅飯店」605號房後,以電話聯絡何上林,何上林乃告以:約半小時後有一名叫「阿銘」之男子會前往取走上開毒品,嗣甲○○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該飯店605號房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
4包,報紙3張、黑色膠帶2個、束腰帶1條、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等節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於94年1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凱羅飯店」605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乙節不諱。惟被告乙○○辯稱:何上林係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我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何上林將毒品交給我時,已經包裝好了,我到「凱羅飯店」605號房後,將前開毒品取下打開後,才知道裡面有夾藏海洛因,我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並無運輸海洛因的意思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案發當時我是拿30萬元要去「凱羅飯店」605房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並未與何上林、乙○○共同運輸毒品云云。經查:
㈠何上林於94年12月21日在東莞市「波特曼酒店」將扣案之海
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263.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淨重972.72公克)交給被告乙○○,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乙○○運回臺灣,被告乙○○乃以其所有之束腰帶綑綁於腰際,於94年12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822號班機,夾藏上開毒品,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返抵高雄國際小港機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甲○○進入該飯店605號房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4包,報紙
3張、黑色膠帶2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查獲地點現場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
8頁)、被告乙○○之護照影本2張(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前開毒品,分別為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263.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淨重972.7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3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6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25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74頁)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觀以卷附被告乙○○與何上林於94年12月21日之電話監聽
譯文所示:「被告乙○○:我跟你說凱羅605」、「何上林:605...我跟你說:你那硬的(按指甲基安非他命)知道重量吧?」、「被告乙○○:我不知。喔!有阿!你昨天用起來是974」、「何上林:我知。你散的重量.
..你一定要有尺才可以量吧!」、「被告乙○○:我沒東西!」、「何上林:這阿銘真麻煩,很早就叫他出發,11點多坐到現在還沒到」、「被告乙○○:沒關係,他大約什麼時候會到?」、「何上林:大約在半小時」、「被告乙○○:沒關係,軟的(按指海洛因)部分呢!」、「何上林:軟的部分也是得有尺可以量!」、「被告乙○○;就直接交給他好了嗎?」、「何上林:他有尺啦!」、「被告乙○○:也是得全交他阿!你軟的全部是多重?」、「何上林:軟的是...(聽不清楚)」、「被告乙○○:我只是把它分成2包而已」、「何上林:262.5」、「被告乙○○:262.5...我這又沒有磅秤?」等語,有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同前警卷第9頁)。
⑴上開譯文中關於:「被告乙○○:沒關係,軟的部分呢
」、「被告乙○○:也是得全交他阿!你軟的全部是多重?」、「何上林:軟的是...」、「被告乙○○:
我只是把它分成2包而已」、「何上林:262.5」、「被告乙○○:262.5...我這又沒有磅秤?」等語。
而「軟的」乃海洛因之暗語,係法院辦理毒品案件職權所知之事實,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263.79公克,業如前述,與被告乙○○及何上林所稱「軟的」262.5,重量差距甚微,足見前開通話內容係被告乙○○與何上林討論海洛因之事。再者,被告乙○○稱:
「我只是把它分成2包而已」,亦與2包海洛因扣案相符,則被告乙○○既於電話中陳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寡及自己將海洛因分成2包,其自始即已知悉運輸海洛因之事,已然明確。是以,被告乙○○辯稱:
何上林係將整包包裝好的毒品交給伊,伊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云云,難以採信。
⑵上開通話譯文中關於:「何上林:605...我跟你說
:你那硬的(按指甲基安非他命)知道重量吧?」、「被告乙○○:我不知。喔!有阿!你昨天用起來是974」等語。而「硬的」乃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係法院辦理毒品案件職權所知之事實,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淨重972.72公克,業如前述,重量差距甚微,顯見前開通話內容係被告乙○○與何上林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又被告乙○○既於通話中向何上林表示何上林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則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上林以塑膠袋及報紙包裝完畢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乙○○,被告乙○○豈可能目睹何上林秤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係以「用」之字眼,依該通話內容整體觀察,被告乙○○應目睹何上林秤量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而知悉該甲基安非他命正確重量之理(按倘何上林係於將毒品包裝後秤重,再交給被告乙○○,則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972.72公克,加計包裝袋62.08公克、報紙3張重量、膠帶重量及海洛因重量263.79公克,豈可能秤重結果為974公克),顯見被告乙○○辯稱:何上林係將整包裝好的毒品交給伊乙節,亦難憑採。
⑶被告乙○○於94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在大陸東莞
市上班,最近家裡發生很多事需要錢,何上林他說要給我20萬元,問我要不要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到台灣來,答應他後,他就在東莞的「波特曼酒店」將用報紙包著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給我,何上林當時沒有說是什麼毒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16頁);於原審94年12月22日訊問時供稱:本來在我運進來的時候,我以為是甲基安非他命,到了台灣之後,我才知道原來裡面還有包括海洛因等語(見94年度聲羈字第1266號卷第5頁);嗣於原審95年2月15日訊問時則供稱:因我欠何上林10萬元,而且我平時在當印刷工廠當管理,因為家裡負擔重,才答應何上林運輸毒品,但是何上林交給我的時候,只說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觀以被告乙○○於94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何上林將用報紙包著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給我,何上林當時沒有說是什麼毒品等語;嗣於原審95年2月15日訊問時則改稱:何上林將毒品交給我的時候,只說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何上林將毒品交給被告乙○○運輸時,有無告知其內係何物乙節,被告乙○○前後供述相齟齬,益見被告乙○○所辯不知所運送之毒品有海洛因一節係卸責之情。
⑷被告乙○○辯稱:運輸時何上林告訴我裡面是甲基安非
他命,我只知道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到「凱羅飯店」將綁在身上膠帶解下來後,取下毒品(用報紙包起來外面纏有黑色膠帶),我再把包裝毒品的膠帶解開,並打開包毒品的報紙後,發現裡面有兩包甲基安非他命,在兩包甲基安非他命中間夾藏2包海洛因,看完後我就將毒品再用報紙包起來,放在電視櫃旁邊,因為膠帶已經沒有黏性了,就沒有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扣案包裝毒品之報紙,並無膠帶黏過之痕跡。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且查獲現場並無使用過之黑色膠帶,亦無包裝前開毒品報紙遺漏於垃圾桶未扣案乙節,業據證人即海巡署高雄查緝隊隊員陳韋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則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乙○○辯稱:其至「凱羅飯店」605號房後
,將前開毒品取下打開後,才知道裡面有夾藏海洛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是以,被告乙○○明知何上林委託其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與何上林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乙○○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分
離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乙○○依同法第287條之2規定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 何尚林 於94年12月21日早上將毒品拿到東莞市「波特曼酒店」給我,請我幫他帶回臺灣,說我出了機場再打電話給他,何上林告訴我半個小時後有
1個叫「阿銘」的人會來找我,叫我直接把毒品交給他就可以了。我與何上林聯繫好後,我就在房間裡面等,在我進房後1、20分鐘左右,我聽到敲門的聲音,我問是誰,他說是「阿銘」,我就開門,開門之後甲○○走進來,海巡署的人跟在後面進來。何上林沒有跟我提過要向甲○○收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及上開通話譯文中:「何上林:605...我跟你說:你那硬的(按指甲基安非他命)知道重量吧?」、「被告乙○○:我不知。喔!有阿!你昨天用起來是974」、「何上林:這阿銘真麻煩,很早就叫他出發,11點多坐到現在還沒到。」...「被告乙○○:沒關係,軟的(按指海洛因)部分呢!」、「何上林:軟的部分也是得有尺可以量!」、「被告乙○○;就直接交給他好了嗎?」、「何上林:他有尺啦!」、「被告乙○○:也是得全交他阿!你軟的全部是多重?」等語,有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同前警卷第9頁),而被告甲○○前往「凱羅飯店」605號房敲門時,自稱係「阿銘」,業如前述,則被告甲○○即係被告乙○○與何上林所稱「阿銘」之人,且於9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多受何上林之託前來凱羅飯店接運毒品;再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何上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21日16時20分被查獲前之15時至16時間密集通話10次以上,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56頁,其中00000000
000受話部分通話紀錄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部分通話紀錄顯示為0000000000號),顯見本件扣案之毒品,係何上林委託被告乙○○運輸進入臺灣,何上林再委託被告甲○○前往「凱羅飯店」向被告甲○○拿取前開毒品,已然明確。
⑵被告甲○○為何於案發當日攜帶磅秤、現金30萬元前往「
凱羅飯店」,及被告甲○○如何取得前開磅秤及現金30萬元等節。被告甲○○先於94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稱:94年12月21日下午3點多我接到何上林的電話,叫我拿磅秤交給「凱羅飯店」605號房內的人;我身上的30萬元現金是我剛領的錢,來不及3點半將這些錢匯往大陸老婆的娘家,於是帶在身上。查獲的磅秤是○○○鎮區○○路附近以
2千元所購買的中古磅秤,我不知道拿磅秤到「凱羅飯店」605號房是要做何事等語(見同前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乙○○,是何上林打電話過來叫我買1個磅秤過去「凱羅飯店」605號房,何上林說敲門把東西丟進去就可以走了。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且生意上有認識,何上林打電話叫我拿磅秤過去,我本來要去銀行,因為我老婆 鄺麗娟 30萬貸款要還銀行,我是要匯款,但來不及匯了;30萬元是從我老婆的高雄二信帳戶領出來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於原審94年12月22日訊問時供稱:因為何上林叫我拿磅秤去603號房給「阿銘」的人,我到旅館樓下時,旅館小姐說603號房客人已經出去了,後來我再打電話給何上林,何上林叫我去605號房,他說人在60
5號房,請我拿磅秤給605號房的人等語(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266號卷第6頁至第7頁)。於95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和何上林很久沒有聯絡,他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帶磅秤去找住在「凱羅飯店」603號房叫「阿銘」的人,後來何上林又打電話告訴我「阿銘」在605號房,我一敲門就被海巡署查獲等語(見同前卷第78頁至第79頁)。再於95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何上林叫我拿磅秤去飯店找一個叫「阿銘」的人,我身上的30萬元是我老婆叫我去繳貸款的錢,我老婆放在家中要拿給我,她已經放在家中1、2天了,叫我拿去匯給一個大陸的蘇姓朋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原審95年2月15日訊問時供稱:何上林叫我拿磅秤去603號房找一位「阿銘」的人,這個磅秤是我花2千元去買的,但是我要上603房時,飯店說603號房外出,我等了一下子後何上林打電話來說阿銘在605號房,所以我就去605號房,但是我一敲門,門一打開海巡署就圍過來把我推進605號房裡面。我被查獲時的30萬元是要去高雄二信匯款,給大陸的房子貸款,要去匯款的時候已經超過三點了,不能匯這30萬元有些是我太太自己工作賺得,也有一些是我給她的,她拿去存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原審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跟何上林說要買30萬元約一兩的海洛因,要自己施用的,何上林叫我去603號房找阿銘拿毒品,但是我到達後,我向櫃台說要找603號房的阿銘,櫃台跟我說603號房的人外出,我再打電話給何上林後,何上林叫我去605號房,我一敲門就被海巡署推進去房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原審95年4月11日審理時則改稱:於查獲當天早上何上林打電話給我,他說如果我有需要毒品,他再跟我聯絡去拿,下午何上林又打給我,叫我到林森路與四維路路口的「凱羅飯店」603號房,但是「凱羅飯店」的小姐跟我說603號房的人外出,我再打電話給何上林,何上林說等一下再打給我,之後何上林再打電話來跟我說在605號房,我去605號房敲門,但對方一開門,我就被海巡署推到裡面去。我身上原本有幾萬元現金,又領了6萬,其他是當天下午2點多跟「 阿信 」借了20萬左右,也跟朋友「阿信」拿了一把秤,要秤買毒品的重量,看我的錢可以買多少量,我是前往「凱羅飯店」購買毒品供自己吸食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經比對被告甲○○之前開供述,被告甲○○就前開磅秤之來源及為何攜帶磅秤前往「凱羅飯店」乙節,被告甲○○先供稱:該磅秤係以2,000元所購得,因何上林請求其攜帶1支磅秤前往「凱羅飯店」,其不知道原因等語,嗣則改稱;該磅秤係其向「阿信」借用,其攜帶磅秤前往「凱羅飯店」係要秤所購買毒品之重量等語,前後供述顯相齟齬。又就所攜帶30萬元現金之來源及用途乙節,被告甲○○先供稱;所攜帶之30萬元現金係其妻自高雄二信提領,委託其將該款項匯往大陸,用來支付貸款等語;嗣則改稱:所攜帶之30萬元現金,一部分是自己所有,另外向「阿信」借用20萬元,欲向何上林購買毒品等語,前後供述亦不一致。倘被告甲○○確係持30萬元及磅秤欲前往「凱羅飯店」購買毒品,被告豈可能就:①為何於案發當日攜帶磅秤、現金30萬元前往「凱羅飯店」。②如何取得前開磅秤及現金30萬元等節,供述如此歧異之理,益證被告甲○○卸責之情。
⑶觀以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何上林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密集通話如下:94年12月14日19時45分15秒通話
1秒(發話0000000000號)、94年12月15日9時31分35秒通話237秒(發話00000000000號)、94年12月15日10時
29分35秒通話1秒(發話0000000000號)、94年12月15日10時30分57秒通話26秒(發話00000000000號)、94年12月15日15時7分7秒通話30秒(發話0000000000號)、94年12月15日20時36分41秒通話289秒(發話00000000000號)、94年12月15日21時5分23秒通話57秒(發話00000000000號)、94年12月17日15時47分49秒通話111秒(發話0000000000號)、94年12月19日5時51分29秒通話2秒(發話00000000000號)、94年12月19日5時51分30秒通話1秒(發話00000000000號)、94年12月19日20時41分22秒通話258秒(發話0000000000號)、94年12月21日8時3分57秒通話131秒(發話00000000000號)、94年12月21日15時29分41秒通話125秒(發話0000000000
0號)、94年12月21日15時32分24秒通話25秒(發話00000000000號)、94年12月21日15時33分50秒通話1秒(發話00000000000號)、94年12月21日15時53分47秒通話19秒(發話0000000000號)、94年12月21日15時55分54秒通話27秒(發話00000000000號)、94年12月21日15時57分42秒通話32秒(發話0000000000號),有通話記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50頁至58頁),倘被告甲○○僅係欲向何上林購買毒品,豈可能通話如此頻繁之理?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當天有無預計要買安非他命)如果有就買一點」、「(審判長問:何上林有無跟你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沒有這樣說,他說看完貨之後再聯絡如何付款」等語,惟被告甲○○既與何上林聯絡如此頻繁,豈可能未提及何上林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約定如何給付貨款之理。顯見被告甲○○辯稱:其前往「凱羅飯店」欲購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⑷被告甲○○於原審94年12月22日訊問時供稱:何上林只是
叫我拿磅秤去而已,我已經很久沒有跟何上林聯絡了,這是他主動聯絡我的,他請我拿磅秤給605號房的人等語(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266號卷第7頁),嗣於95年1月
4日偵訊時供稱:我與何上林很久沒有聯絡,他突然打電話給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78頁),被告甲○○固辯稱其與何上林很久未聯絡,惟被告甲○○與何上林自94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聯絡頻繁,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益見被告卸責之情。
⑸再參以被告甲○○於本案遭查獲前,並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不起訴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頁),顯見被告甲○○毒癮不深,於此情形下,被告甲○○豈可能僅為自己吸食之用,除自備10萬元現金外,另再向友人借款20萬元,1次購買30萬元毒品之必要;再被告甲○○亦否認為販賣而販入前開毒品,且被告乙○○亦證稱:其僅負責將毒品交付被告甲○○,何上林並未提及向被告甲○○收款之事,業如前述。準此,被告甲○○並非前往「凱羅飯店」購買毒品,而係受何上林之委託,前往「凱羅飯店」拿取扣案之毒品。
⑹被告甲○○於第2次、第3次警訊筆錄中供稱其無綽號云
云(見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警卷第12頁、第16頁),其所辯綽號為「三腳仔」一節,自屬無據。至於監聽之通話譯文中:「何上林:這『阿銘』真麻煩,很早就叫他出發,11點多坐到現在還沒到」云云,至多僅能證明何上林抱怨「阿銘」行動緩慢未依約定時間到達凱羅飯店605號房間而已,不能憑此認定「阿銘」當日之所在應距乙○○所在甚遠,更不能單憑此句話推論「阿銘」並非被告甲○○,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又監聽之通話譯文中:「何上林:好...你電話卡拿6張回來,...在阿明那...」一節,並無明確表示何上林交待被告乙○○向「阿銘」拿取其身上所帶之電話卡6張,此部分語意未明,自不能因為被告甲○○被捕時身上並無電話卡6張存在,而推論「阿銘」並非被告甲○○,而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⑺綜上,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我是拿30萬元要去「
凱羅飯店」605房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未與何上林、乙○○共同運輸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以,被告甲○○係受何上林之委託,前往「凱羅飯店」向被告乙○○拿取扣案之全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何上林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甲○○2人所辯,均避重就輕、圖
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2人犯罪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乙○○雖於大陸地區取得本件扣案前開毒品,惟係經由澳門地區運送進入臺灣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一個運輸行為,私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走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再者,被告2人與何上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犯行,被告乙○○與何上林、被告甲○○與何上林,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2人與何上林係屬共同正犯)。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以其父罹患慢性腎衰竭,其母罹患舌癌等重大疾病,需要龐大醫藥費用,且非運毒之主謀,而所運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實害未生等情狀,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各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予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2人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夥同何上林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263.79公克,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972.72公克,數量龐大,若一旦闖關成功,勢將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形成犯罪根源,所生危害嚴重,被告乙○○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然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之事實,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共同運輸毒品之事,顯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263.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淨重972.72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4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參照)、報紙3張、黑色膠帶2個,均係共犯何上林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另束腰帶1條、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租用後電信公司已將該卡贈送承租人),係被告乙○○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租用後電信公司已將該卡贈送承租人),被告甲○○供承係其所有之物,且係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甲○○之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於「凱羅飯店」605號房內查扣之空夾鏈袋4個,及於被告甲○○身上查扣之海洛因1小包、「峰」香煙盒1個、塑膠製鏟子1支、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及現金3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任何關聯;又何上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何上林所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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