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到過中和市○○街○○○巷口,可並沒有闖紅燈,無故收到罰單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騎乘CTH-232號黑
色重型機車,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闖紅燈違規,經警目睹攔查時該車加速逃逸,遂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回函稱:「...該車沿忠孝街往華新街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遇紅燈未停逕闖,經本分局員警目睹攔查時該車迴轉忠孝街往景新街方向逃逸,經詳記車號、車型、駕駛人衣著特徵後掣單逕行舉發」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5月25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上開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4月20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60017614號書函一紙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到庭辯稱:「....。CTH-232重型機車是我的,但是
舉發的當天我沒有到現場」云云(詳本院9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請敘述96年3月12日下午2點50分在中和市○○街○○○巷口,舉發CTH-232號重型機車違規之經過?)那天我是上巡邏勤務,到上開中和市○○街○○○巷口要取締闖紅燈,....。我就於下午2點50分在上開地方,看到一台摩托車闖紅燈我要攔他,我看到闖紅燈我才走出來....,我伸手作攔停的動作,他就迴轉走原路回去,至於闖紅燈的摩托車的車號,確實是CTH-232號,因為除了我之外還有另一個同事 翁屏山 他也有看到闖紅燈的車號確實是如我剛才所陳述的車號,機車是黑色的,騎機車的人是年輕女性,有戴安全帽....。因為他迴轉不是很快,所以我可以看出騎士的車號與穿著。我可以看出騎士是女性,是因為安全帽是黑色,但頭髮長長的,我可以從騎士的背面看出長長的頭髮」、「(問:你當庭指認庭上的異議人與當天違規的騎士的體型,是否類似?)體型類似,至於頭髮方面,違規的騎士確實是長頭髮,庭上的異議人也是長頭髮,但我沒有辦法判斷二者長頭髮是否一樣,當天違規騎士的頭髮是長到肩膀以下」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此外,本院勘驗異議人確實為長頭髮,頭髮長到肩膀以下,大約到胸部,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且異議人對於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足徵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信,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
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因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已如前述。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事,裁處罰鍰1,800元之處分,並依上揭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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