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71年12月4日結婚,嗣被告於92年10月1日在原告要求下簽署離婚協議書,因被告稱兩造僅為形式上的離婚,原告乃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惟嗣後被告私自找來被告之妹 陳雪菲 及原告之弟 吳進福 為證人,並由被告自行於離婚協議書上為其簽名蓋章,被告既未告知原告上情,上述二人亦未向原告探求其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因此兩造間並未發生離婚之效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雪菲、吳進福並未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自不得為證人,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因原告有家暴行為,被告曾對原告訴請家暴與傷害,當時法官要我們回家考慮幾天,回來沒幾天,原告即稱其同意離婚簽字,因此被告就請被告之妹與原告之弟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同時得其二人允諾並授權被告為其二人簽字蓋章。另關於被告找原告之弟為證人之情,原告也同意,但被告之妹則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71年12月4日結婚,並於92年10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自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前開協議離婚書上之證人陳雪菲、吳進福並非親自簽名、蓋章,且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未發生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雖就該證人無須受有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即該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孰識或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度上字第353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此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核先敘明。
⑵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為陳雪菲及吳進福,有離婚協
議書在卷可稽,而依證人陳雪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否你所簽?)不是我簽的,但我有授權被告刻我的章蓋,簽名也算同意,因為我同意當她的證人。(問:當時只有你姐姐跟你要求希望做離婚證人?)是的。(問:作離婚證人之時,有無當場或以電話與原告確認是否確實要離婚?)沒有。因為我想兩造在一起這麼痛苦,就辦一辦好了等語(參見本院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所辯稱係 伊有 得其妹陳雪菲同意作證人,並經其授權代為簽字蓋章之情,應堪採信,然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在場之人,仍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而依前開證人陳雪菲之證詞,其顯然僅係憑藉被告單方之說詞率爾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雪菲並未親自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等語,洵堪信實。
⑶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件兩造於92年10月1日所為
辦理協議離婚之證人陳雪菲即有欠缺,該協議離婚依法即不具二以上證人之成立生效要件,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