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七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某時,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安定鄉鄉○○村(下稱南一三三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三十四分許,行至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九十之六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南一三三鄉道上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兩車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顱部血腫、頭皮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乙○○○則受兩側及膝部皮膚擦傷等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