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濃度甚高,駕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因而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無人受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13號被告林宗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居彰化縣○○鎮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炎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前方由 陳國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