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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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
1項等規定,為原由臺灣省政府所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新任管理機關,而受讓並概括承受國民住宅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民國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函,及同年10月2日營署北管字第058515函在卷可稽,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購國宅於88年8月9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月
9日起至118年8月9日止,借款期限30年,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之利率,原約定依週年利率5.075%計算,並自簽定契約之日起,每屆滿1年即按當時台灣土地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惟嗣後業經內政部於92年10月22日公告更改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並於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另約定若被告積欠本息達3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得撤銷貸款權利並得通知被告於2個月內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包括違約金),逾期即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2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遲延時借款之周年利率為2.125%),經原告通知後仍未清償,依約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799,661元之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內政部92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05號公告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