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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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10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正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王仁緯董金偉周建廷 所經營便利商店內置於商品架之物品,並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旋即離去。嗣經王仁緯發現貨品短缺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正雄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緯、董金偉、周建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如附表編號3至5所載3次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載犯行之竊盜罪均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失業無工作,無錢買酒飲用,貪圖小利且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個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高粱酒1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董金偉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董金偉290元之損害,另告訴人王仁緯及被害人周建廷亦均以書狀表明不欲向被告追究求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行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有正當之工作收入,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10日、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被害人董金偉亦表示同意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衡諸竊盜罪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亦包含拘役及罰金刑,罪刑非高,是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上開拘役刑,尚稱允當,且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亦無不妥之處。
(二)至上訴人雖以被告於本案103年6月30日起訴後,又於同年
8月9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石敢當 高梁酒1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76號案),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原審之量刑並予宣告緩刑,顯然失之過輕,難收懲敬之效,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雖非無見,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外,尚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緩刑宣告,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予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法,已見前述,至被告有上訴人所指於起訴後另因竊盜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形,此固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276號起訴書附卷可參,然姑不論該案迄今尚未經審判確定,原審量刑時尚難斟酌此等情事,即被告有此行為,亦係在原審103年10月17日判決前所為,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於經原審宣告罪刑及緩刑後,仍有不知所警惕,而再犯之情形,詳言之,被告並非在原審諭知罪刑及緩刑後再犯該罪,原審宣告之罪刑及緩刑是否無法有效拘束被告此後行為,猶在未定。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告訴人││││││或被害││││││人│├──┼──────┼──────┼─────┼───┤│1│103年1月17日│新北市汐止區│石敢當高粱│告訴人│││上午11時20分│大同路2段521│酒1瓶│王仁緯│││許│號之OK便利商││││││店│││├──┼──────┼──────┼─────┼───┤│2│103年1月19日│新北市汐止區│石敢當高粱│告訴人│││上午7時10分│大同路2段521│酒1瓶│王仁緯│││許│號之OK便利商││││││店│││├──┼──────┼──────┼─────┼───┤│3│103年1月中│新北市汐止區│石敢當高粱│被害人│││旬某日│建成路59巷15│酒1瓶│董金偉││││號之全家便利││││││商店│││├──┼──────┼──────┼─────┼───┤│4│上開時間之翌│新北市汐止區│石敢當高粱│被害人│││日│建成路59巷15│酒1瓶│董金偉││││號之全家便利││││││商店│││├──┼──────┼──────┼─────┼───┤│5│103年3月16日│新北市汐止區│石敢當高粱│被害人│││晚上7時30分│福德一路243│酒1瓶│周建廷│││許│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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