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柳玉華 被告 黃詩尹 兼訴訟代理 黃明源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進住後,每天從早到晚甚至於深夜不定時,自被告居住之10樓敲打、撞擊、丟實心硬物於地板彈跳滾動,其瞬間發出短促、尖銳的聲音及撞擊頭部及心臟之衝擊音,每每將人驚醒,每日均無法安眠。且伊因無法預期被告何時會再敲撞擊,致伊處於緊張狀態,長期睡眠嚴重剝削之情況下,身體健康大受影響,疲憊、頭暈、頭痛、噁心、肩頸僵硬、肌肉酸痛、全身不自主抖動、心悸、胸悶、呼吸費力之症狀日益加劇,情緒更是緊張、焦慮不安多次就醫。除對伊身心造成莫大痛苦,因無法集中精神,亦嚴重影響伊工作上病人之生命安全。被告所製造之噪音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妨害伊居住安寧,幾經請託、協商等柔性溝通,警察勸導,甚至花費新台幣(下同)85萬元,施作自家臥房的天花板隔音,使用耳塞及耳罩,仍無法免於因被告刻意且毫不掩飾所製造之噪音折磨,至今時間已長達2年3個月。被告確實已知伊所感到困擾的噪音,源自被告家中,並因噪音干擾而無法睡眠,已嚴重影響伊身體健康狀況,被告不但沒有減少敲打、撞擊、丟擲,或降低發出聲響的音量,仍任其噪音繼續發生,甚至變本加厲。可預防而不預防,可作為而不作為,其故意之行為,已足以嚴重妨害伊居住安寧而導致伊人格法益受損害。因此,被告不得在屋內製造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並請求被告應付精神慰撫金20萬,及因被告產生之噪音而施作之隔音天花板30萬元,合計50萬元之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內製造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育有2子,於原告起訴時,分別屆滿2歲5個月及7個月大。然居住於同棟大樓9樓伊住所正下方之原告,因為長期輪值夜班,作息與常人相異,自101年11月起持續無端指摘伊頻頻於家中拖行椅子、丟擲物品、敲打地板、追逐嬉鬧等製造噪音。然伊當時次子亦尚未出生,而長子亦尚未滿1歲,仍無法自行走路,更遑論跑跳追逐,丟球嬉戲,原告所陳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伊並無特別於住家使用卡拉OK、大聲欣賞歌劇或電影等,原告所指聲響絕非伊所致。原告曾於102年6月16日多次向管理中心反應,伊於家中一再追趕跑跳,發出噪音聲響。原告並於102年3月8日對伊提出傷害告訴,然經檢察官偵辦調查後發現,事發當日伊全家人均出門在外,無人留在家中。準此,倘若原告所陳並非憑空杜撰臨訟置詞者,則該噪音聲響即為原告誤認他處噪音為伊家中所發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且本院於103年12月3日下午至現場勘驗時,發現於樓層(10樓)之公共梯廳,以正常方式行走,便足以於9樓原告家中測得約50分貝之聲響。適足證明,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由於樓地板隔音設計不良,聲音傳導效果極佳,是居於共同結構之同棟大樓中,其噪音聲響之來源亦非固定,非必然均來自於天花板正上方住戶所致。同時本院於伊屋內勘驗時,親自手持實心木製兒童玩具重擊地板,當時於9樓原告家中測得之聲響仍不及60分貝,此重擊力道已使本院之手掌疼痛不已,更遑論一個幼兒能有此大人般的力道。原告所提及的諸多高分貝噪音,並非由伊家中傳出。是以諸多事證均顯示,原告仍未證明聲響確由伊發出,伊亦否認刻意或無端製造噪音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等長期於自家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妨害其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自應對各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提出春天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勤務日誌、錄音光碟、噪音紀錄、兩造住家平面配置圖等件為據。經查:
1、原告主張自被告於101年9月入住後,即受被告噪音干擾,並指36號10樓房屋傳來幼童跑動追趕之聲音、且被告於
102年2月22日自陳小孩會敲打、跑來跑去等語。然:⑴觀被告之長子於000年00月00日生、次子於000年00月00
日生(本院卷第49頁);而兩造住所即春天之旅社區C棟中,10樓部分共有4戶,除被告住所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外,另有32號10樓住戶、育有2名分別為5歲、1歲之孩窗;及34號10樓住戶、育有2名分別為9歲、8歲之孩童;及38號10樓住戶、育有2名分別為5歲、3歲之孩童(本院卷第79頁)。佐以原告所提告證5中春天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之公告記載「...因社區樓層地板單薄,隔音效果不佳...」等語,足徵同棟上下樓層之聲響實甚易傳遞;亦徵36號9樓上方所發聲響,其可能原因非僅源自被告住家一端。
⑵原告固另提出噪音錄音光碟、102年3月1日至103年7
月27日之噪音紀錄(本院卷第50-73頁)等件為據,並以36號9樓、36號10樓之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46-47頁),主張其所指聲響確實源自正上方36號10樓云云。然上揭噪音紀錄之內容均係原告自為記載,並經被告否認;又上揭錄音光碟之錄製內容,原告雖稱係以指向性麥克風錄製,然上揭錄音檔尚須經喇叭裝置播送,是原告錄製聲響已必受喇叭裝置音量之調整而生影響;且原告究非專業鑑測之專責機關,其是否具錄製檢測聲響之專業?上揭指向性麥克風是否屬觀測噪音之專業錄音設備?均有疑問,上揭錄音光碟所載錄音結果與現場之情狀、音量是否相符,即屬有疑。況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原告於36號9樓可得聽聞之聲響,其傳遞過程因經過同棟建物之建築結構體,恆受其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響亦經過不同介質密度,而生相異之演變,傳遞到不同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其變因甚多。是原告雖主觀感覺其聽聞之聲響係於36號10樓所發,然縱原告主張之聲響確係發自36號9樓上方,仍難排除聲響係源自樓上其他住戶傳導而致。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聽聞之聲響,僅陳以10樓其餘住戶白天均不在家云云,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自尚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2、原告就被告於36號10樓製造噪音,經原告多次反應一事,依春天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勤務日誌(本院卷第14-34頁)中「督導考勤情形」固多次記載:36號9樓住戶反應樓上住戶移動東西、撞擊、走步聲音太吵云云,然多屬36號
9樓住戶自行向值勤管理員所為主觀陳述;縱有部分勤務日誌記載確實有聽到聲音云云,至多屬值勤管理員記載其主觀感知。是上揭勤務日誌之記載,自不足認定原告主張為實在。
3、又本院曾於103年12月3日下午3時於現場進行勘驗,勘驗當日本院先命書記官於36號10樓外電梯間、樓梯間行走,以物敲擊地板時,36號9樓室內測得分貝為44-50;後請書記官進入36號10樓室內穿拖鞋行走,並分別於主臥、客廳、衛浴、小孩房以雨傘敲擊地板、擲積木至地板,並拖拉餐椅,此時原告住家內測得的分貝為44-49;又本院至36號10樓房屋內,尚未開始測試時,測得的分貝為44分貝;學習幼兒玩積木時,測得分貝亦為44,後本院再以積木大力敲地板所測得最大分貝為59分貝,此時本院敲積木的手掌已發疼、發紅。另36號10樓地板完好無缺,沒有裂縫(本院卷第94頁)。是就上揭勘驗結果以觀,可知: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住家中製造硬物彈跳、蹬地板、拖拉
桌椅等噪音聲響,然原告不能證明其所指噪音確均由被告所發,已如上述;況依上揭勘驗結果,不論係於被告住家中,抑或由被告住家外製造行走或敲擊地面之聲響,傳遞至原告住家之音量實甚無差別。況由被告家中地板完好無缺以觀,足見被告縱對地板偶有碰撞,其力道亦非甚巨。堪認被告於36號10樓建物內,縱有原告所指穿拖鞋行走、敲擊地面或拖拉家具等行為,其所生聲響音量是否確屬原告所指噪音,均非無疑。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家中幼童玩積木敲擊地板,其聲響傳遞至
原告家中云云。然依上揭勘驗結果,足徵幼兒玩積木造成之聲響,實與本院勘驗時之環境音量相當;縱由本院以一足使成年人手掌發疼、發紅之力道敲擊地面,所發聲響至多僅達59分貝,遑論被告所育2子僅3歲、1歲,其氣力必遠小於成年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家中幼兒敲擊積木所生聲響係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云云,亦屬無據。
4、又證人 黃怡勳 雖結證稱:伊自96年4月間即與原告同住迄今。自被告搬到36號10樓房屋開始,一開始是聽到拖拉家具及敲打撞擊聲,伊於晚上7、8點時自己上樓詢問,被告甲○○稱她在跟小孩玩耍;後來伊陸陸續續聽到很吵雜的聲音,曾上樓反應、請管理中心向被告反應,後來受不了的時候伊才報警處理,但伊覺得被告沒有要收斂的意思。伊常聽到丟東西、最常聽到的是丟積木的聲音、好像把家具推倒在地上所發出很重的聲音、拖拉家具、甩門的聲音、腳步聲。伊曾上樓確認,後原告向管理中心反應,被告亦向伊承認,稱被告不想限制小孩子的自由、跑步聲、敲東西。伊無法進入被告家中查看,但伊上樓向被告反應時,被告自己拿出積木說明小孩子平常會玩積木、並做動作說小孩子會拿積木這樣敲地板,故伊推測平常所聽到的敲東西聲應該就是小孩子拿積木敲地板的聲音,然有時候不是小孩子敲的,因為敲地板的聲音很急速、且是用力的敲,力道不是小孩子可以做出來的。上開聲音發生時間不一定,但被告家中小孩早上約6、7點起床,到晚上9至10點左右小孩睡覺時止,伊都可以聽到聲音,但有時晚上11點左右也聽得到聲音。伊確認晚上9至10點聽聞聲響即被告住家小孩所發,與被告同樓層其他3戶都很安靜,伊上10樓聽聞被告住家牆壁傳來的聲音與伊聽到的一樣,其餘3戶發出的聲音則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58-259頁)。
然查:
⑴證人黃怡勳長年與原告同住,則其證述之憑信性已令人質
疑;且證人黃怡勳亦非具鑑定檢測噪音專業之人,就其聽聞由兒童或被告以何等器具、力道敲擊地面,或聲音確係被告住家所發等情,亦屬證人主觀上之推測,復與本院所為上揭勘驗結果不符。是證人黃怡勳證稱其所聽聞聲響確係被告住家中兒童玩積木、奔跑所發,或由被告所發等情,已難憑採。
⑵又證人黃怡勳固證述被告自承小孩喜歡聽敲擊聲響、曾拿
物品敲擊地板云云。然縱被告曾對證人自陳上情,惟依證人黃怡勳所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告係自承小孩喜歡聽敲擊聲響,則依常情,被告逗弄小孩所發生之聲響,究與噪音難耐有別。況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尚無從確認36號9樓聽聞之聲響係由何處所發,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承之上揭敲擊行為,是否足生原告或證人黃怡勳聽聞之聲響?是否即為原告所指之噪音?均屬有疑。綜上,自尚不足以證人黃怡勳所為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另本院依原告請求,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於102年3月8日警員處理36號9樓、10樓噪音問題之錄音檔。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份局來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敘及:原告稱遭36號10樓被告長期所發噪音導致身心受創,然環保機關稱此非動力機械噪音,未有法律依據,無法檢測噪音分貝等語(本院卷第264-269頁)。是上情均屬原告單方面所為之陳述,亦難據此為被告確有製造噪音行為之認定。
(三)本件原告所提上揭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業因製造噪音而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上述;又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亦曾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調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5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之處分一事,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更徵原告本件主張不足採。
(四)綜觀上情,原告所提事證,已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實在。縱認原告所指聲響確為被告所發,然依首揭實務見解,前開聲響是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仍應以其是否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而非單憑當事人之喜惡或感受為認定。經查,原告係主張依其本人而言,高於日間47分貝、晚間42分貝及夜間32分貝,已足生其本人生活上之干擾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感覺,尚非客觀標準,已難逕採;縱依其自陳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管制區之標準值即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及夜間42分貝以觀(本院卷第104頁),則對照上揭本院於日間至現場勘驗所為鑑定值,多介於44-50分貝間以觀,則被告家中所生聲響,經傳遞至原告家中之音量,其分貝數均未高於上揭客觀標準值,更難認上揭聲響確實已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至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2日之診斷說明書,固於醫師囑言記載「個案因受環境聲音影響」云云,然前揭記載,至多係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人就原告個人病況所為陳述,而就該環境音量為何?已達何等程度?均不相涉,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為聲響客觀上確實非一般人所能容忍。是縱被告確於36號10樓製造原告所指聲響,亦難逕認被告所發聲響已逾越一般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而使原告受有居住安寧權之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被告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