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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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連志忠
連志明 連志成姚花 連秋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告方 秉閎
欣葦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 方秉閎 受僱於被告欣葦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欣葦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7月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里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商港路與中華路2段路口,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時,竟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連榮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駛至前開路口,遭被告方秉閎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撞擊該機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及機車倒地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7月10日上午,因胸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所騎乘B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至原告所駕駛A車直視可見範圍之路緣起點有8.2公尺,是A車在看見B車出現時,至第一時間碰撞時,A車與
B車間之距離至少有8.2公尺以上(直視尚有8.2公尺,以人之視角所看見之距離應在8.2公尺以上);而A車之左右煞車痕各1.8公尺,依交通部66年5月6日交路(66)字第03984函修正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時速在每小時17.85至20公里間(分別以3年以上磨擦係數0.7、新築磨擦係數0.85計算出行車時速),即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為4.95至5.55公尺間,再以一般反應時間0.75秒計算,所得出之反應距離為
3.715至4.1625公尺間;是本件A車與B車間於事故發生前有8.2公尺以上之距離,遠超過A車所須之反應距離,足證
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如疲勞駕駛、駕駛疏忽、分心等)而未能煞停,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方秉閎雖因視線受左方半聯結車之阻擋而煞車不及,惟該路口之未設置左轉方向燈,且綠燈通行時,因對向車道仍屬紅燈,左轉車無須至路口中待轉,從而聯結車之駕駛不管是直行或左轉彎時突然停車,顯見前面有突發事故發生,惟被告方秉閎未能注意而緊急煞車,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仍應負相當肇事責任。
三、本件係因被告方秉閎之過失致造成事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方秉閎與其僱用人被告欣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損害金額,包括由原告連志明支出被害人送醫急救之醫藥費4萬5,368元及殯葬費共170萬8,340元,又原告五人分別因痛失配偶及父親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連姚花 爰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其餘原告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再本件肇事責任,縱被告抗辯被害人有闖紅燈之情形,惟被告方秉閎仍應負擔40%之過失,並扣除強制責任險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連志明90萬1,483元、原告連志忠20萬元、原告連志成20萬元、原告連姚花40萬元、原告連秋桂20萬元等語。
四、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志忠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志明90萬1,4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志成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姚花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秋桂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被告方秉閎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被告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顯然忽視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且被害人無照駕駛兼違反號誌指示行駛並闖越紅燈,才為本件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至於原告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及其自己提出之數據、交通部函示,推論出被告有足夠的反應距離云云,惟全然忽略行車記錄器錄得之畫面顯示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未依號誌行駛兼違規右轉之事實,且原告所舉系爭對照表已被交通部發函請各單位斟酌,謂該表已不足作為推斷行車速度之論據,而縱系爭對照表得作為推斷被告車速之依據,被告車輛之時速經計算後應在17.959至19.790公里間,即便以一般煞車反應時間0.75秒計算,被告見到被害人機車立即踩煞車至少也會滑行3.741至4.122公里(計算式:4.988×
0.75=3.741;5.497×0.75=4.122),而觀諸本件光碟錄像及現場圖可知,A車與B車相距絕無8.2公尺,原告就此顯有誤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提醒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規定,並非歸責事由,且依本件勘驗光碟錄像顯示,被告方秉閎所駕駛小貨車原本係停於等候區後等候紅燈,待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步,並確認車前無任何障礙或人車通過始起步,顯見被告方秉閎已依交通規則行駛。況被告方秉閎所駕駛車輛於起駛前,其左前方確有大型砂石車擋住行車視線,被告方秉閎於22時42分02秒開始往前行並加速時,左方聯結車仍擋住左方來車視線,該聯結車更於42分05秒遮住被告方秉閎左方車前視線,故被害人於42分06秒出現於錄影畫面左前方時,被告見狀早已避煞不及,而於42分07秒相撞,絕無原告所指稱被告方秉閎已足夠反應並煞車之情況。而本件經原告提起覆議,結論亦與原鑑定意見書同認被告方秉閎並無肇事因素。
三、本件實因被害人違規闖紅燈駛至肇事地點,加諸被告方秉閎車前有砂石車擋住視線,致猝不及防,被告方秉閎已盡注意義務並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而鑑定意見已認定被告方秉閎無肇事因素,又有行車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等影像為證,被告方秉閎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可主張信賴原則,難認有何過失之情,而被告方秉閎既無過失,僱用人欣葦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責。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有故意過失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支持其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方秉閎受僱於被告欣葦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於101年7月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里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商港路與中華路2段路口,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後,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連榮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駛至前開路口,遭被告方秉閎駕駛之小貨車之車頭撞擊該機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及機車倒地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於同年7月10日上午因胸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之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101年度偵字第8212號、10
1年度相字第442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宗)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秉閎於本件事故前,見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方秉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與僱用人被告欣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違規闖紅燈駛至肇事地點,加諸被告方秉閎車前有聯結車擋住視線,致猝不及防,被告方秉閎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可主張信賴原則,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欣葦公司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本件兩造之首要爭點厥為:被告方秉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然該等注意義務應於駕駛人可注意或可得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下,方要求駕駛人遵守此注意義務。
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方秉閎於101年7月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里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商港路與中華路2段之路口停等紅燈,待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而該小貨車於起駛時,其車前並無任何障礙或人車通過,左前方則有大型聯結車擋住行車視線,嗣被告方秉閎所駕駛之小貨車前行並略超過上開聯結車頭時,被害人之機車突然自左前方出現,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車身,被害人倒地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方秉閎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以下所示為錄影畫面時間):㈠22時33分55秒至22時41分57秒:本台車(即被告車輛)行駛中,至商港路遇紅燈停車;㈡22時41分58秒至22時42分00秒:左邊聯結車開始往前行,商港路車道號誌尚未轉為綠燈;㈢22時42分01秒:商港路車道號誌轉為綠燈;㈣22時42分02秒本台車(即被告車輛)開始往前行並加速,左方聯結車仍擋住左方來車視線;㈤22時42分05秒本台車快脫離左方聯結車擋住左方來車視線時,被害人於22時42分06秒出現在畫面左前方,於22時42分07秒相撞。㈥以上畫面為連續畫面。」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之103年7月17日勘驗筆錄),並有上開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相片、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0至26頁)在卷可考。準此,本件被告方秉閎所駕駛之小貨車原本停於肇事路口之等候區後等候紅燈,待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始起步,而於其起步前,車前並無任何可見之障礙或人車通過,足認被告方秉閎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項規定,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相關交通法令,應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時係違反肇事路口之交通管制號誌,突然駛至被告方秉閎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方,而被告方秉閎於事故前之視線遭左前方大型聯結車遮擋,故自發現突然駛來之被害人機車(即光碟畫面時間22時42分06秒),至兩車發生撞擊(即光碟畫面時間22時42分07秒),僅在一瞬之間;是被告方秉閎可主張信賴原則,對於被害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主張無從預見,且亦無足夠之時間可反應以避免肇事,應無過失責任之可言。
㈢、況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論為:「一、連榮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方秉閎駕駛租賃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車鑑字第1011419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而經原告聲請送覆議後,覆議結論仍維持原鑑定認被告方秉閎並無肇事因素之結論,僅酌修意見文字,加列「三、不明車號半聯結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有違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23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按;又原告連姚花、連志明對被告方秉閎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附卷足參,尤足認被告方秉閎就本件事故確無過失可言。
㈣、至於原告另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依交通部66年5月6日交路(66)字第03984函修正發布之系爭對照表為據,主張被告方秉閎所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間,於事故前以人之視角所看見之距離應在8.2公尺以上,遠超過被告方秉閎所駕駛小貨車所須之反應距離3.715至4.1625公尺間,足證被告方秉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煞停;又被告方秉閎雖因視線受左方半聯結車之阻擋而煞車不及,惟該路口未設置左轉方向燈,且綠燈通行時,因對向車道仍屬紅燈,左轉車無須至路口中待轉,是聯結車之駕駛不管是直行或左轉彎時突然停車,顯見前面有突發事故發生,惟被告方秉閎未能注意而緊急煞車,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仍應負相當肇事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所舉之系爭對照表,乃交通部以61年5月5日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發布、以66年5月6日交路(66)字第03984函修正(見本院卷第55頁),而交通部嗣就系爭對照表是否仍得參考適用,於100年6月3日以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鑑因考量近30多年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交通部業以90年11月21日交安發90字第03432號函請各單位即日起自行斟酌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原告仍以系爭對照表計算被告車輛之反應距離,其正確性已非無疑;又原告指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方秉閎所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間,於事故前以人之視角所看見之距離應在8.2公尺以上云云,然依現場圖所示,原告所指之8.2公尺,應為自被告車輛行向之肇事路口中央分隔島之道路邊緣測量至刮地痕起始點之距離(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5頁),但如前述依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被告方秉閎所駕駛小貨車於起步前行後(即光碟畫面時間22時42分02秒)持續遭左前方聯結車擋住視線,嗣被告方秉閎所駕駛小貨車前行略超過該聯結車頭時(即光碟畫面時間22時42分05秒),被害人之機車始突然自左前方出現(即光碟畫面時間22時42分06秒),旋即發生碰撞(即光碟畫面時間22時42分07秒),是被告方秉閎所駕駛小貨車自肇事路口起駛前行中既持續遭左前方聯結車阻擋視線,則其視線最早得看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距離,顯無從自路緣即行起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無據。
2、又依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雖顯示被告方秉閎所駕駛小貨車於遭左前方聯結車阻擋視線多秒後,略超過該聯結車頭,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方秉閎駕駛車輛有超過規定速限之情形,而依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亦未見被告左前方聯結車有原告所指於直行或左轉彎時突然停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8頁之103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則原告指摘被告方秉閎未能注意左前方聯結車因見前面有突發事故發生而突然停車,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云云,亦屬無據。至於被告方秉閎左前方之聯結車,於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前即起步前行,或有其他違規情形,均為該聯結車自行違反交通規則,與被告方秉閎無涉,無從認被告方秉閎應就該聯結車之違規行為負責,併為敘明。
㈤、綜上,被告方秉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遵守交通規則,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依肇事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起步前行,對被害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無從預見,亦無足夠時間可反應以避免肇事,難謂被告方秉閎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方秉閎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僱用人欣葦公司自亦無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秉閎及欣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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