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102年度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475、4476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清前 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構成累犯;就違反電信法部分,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 周師燦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510號判決確定
)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明知其所販售之「巴西蘑菇」食品,並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領有許可證,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亦不得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仍共同基於違法設置、使用無線電頻率及未經查驗登記而廣告為健康食品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犯意聯絡,自10
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在不知情之 毋寶珠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繼承、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民宅內,安裝接收機及發射機等設備,而擅自使用FM101.1MHZ兆赫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臺,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射電波播放由 吳清於 不詳時地預先錄製,如附表所示未經查驗登記而廣告為健康食品之巴西蘑菇及其特定保健功效等節目內容供不特定人收聽,以此方式廣告上開食品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並提供(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供不特定聽眾撥打訂購,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接收機、發射機各1臺,而查悉上情。㈡與 曾盟翔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529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違法設置、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自10
0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在不知情之毋寶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繼承、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民宅內,由吳清出借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及接收機等設備以供曾盟翔設置安裝,而擅自使用FM94.7MHZ兆赫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臺,並於前揭時間,發射電波播放「妙音之聲」等節目內容供不特定人收聽,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節目中並提供 趙德喜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做為電臺服務電話,供不特定聽眾撥打,並由吳清負責繳納電話費用。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及接收機各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清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犯行,辯稱:伊早就沒在做非法電臺,早已沒賣巴西蘑菇,伊是建國黨主席,黨員都認識伊,所以把事情推給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周師燦自10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在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廢棄民宅內,安裝接收機及發射機等設備,而擅自使用FM101.1MHZ兆赫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臺,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射電波播放由吳清於不詳時地預先錄製,如附表所示未經查驗登記而廣告為健康食品之巴西蘑菇及其特定保健功效等節目內容供不特定人收聽,以此方式廣告上開食品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並提供(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供不特定聽眾撥打訂購等情,除據證人周師燦供述在卷(詳下述),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5月9日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及100年5月9日之現場蒐證照片5幀、發射機現場圖、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07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至3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新北一服(100)字第A153號函覆電話00-00000000之用戶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30之
1至31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側錄資料明細表及內容錄音譯文(見偵卷一第135至136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5月27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節目紀錄表及側錄節目內容摘要譯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下稱偵卷六】第9至11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4月21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節目紀錄表及側錄節目內容摘要譯文(偵卷六第35頁反面至36頁)、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346號公證書及合約書(見101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4頁);而證人與曾盟翔自100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6月10日止,在上址房間內,以設置安裝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及接收機等設備,而擅自使用FM94.7MH
Z兆赫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臺,並於前揭時間,發射電波播放「妙音之聲」等節目內容供不特定人收聽,節目中並提供趙德喜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做為電臺服務電話,供不特定聽眾撥打等情,業據證人曾盟翔供述在卷(詳下述),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
0年5月6日、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8日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100年5月23日量測之發射機現場圖說明、非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100年6月7日21時至22時節目內容錄音譯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話00-00000000之用戶基本資料(見100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至31、第36至37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5月27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節目紀錄表及側錄節目內容摘要譯文(偵卷六第9頁、第13頁)存卷可參,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代保管條、現場採證照片15幀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1至22頁、第24至28頁)。
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證人毋寶珠於100年6月30日警詢時證稱: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的土地是我父親所有,我雙親98年死後就沒有人居住在那裏,目前由我全權處理該土地,但尚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警方於100年5月13日17時30分在該址查扣1臺接收器與1臺發射機是吳清所有,吳清在我母親生前跟我母親說要放東西,我母親生前答應讓吳清使用該處所,並由吳清繳納電費,但沒有立租賃契約,只有口頭上答應等語(見偵卷一第7至11頁);復於10
0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的房子是我父親的,之前我母親有同意吳清使用該房子,我父母親都往生後,並沒有辦繼承登記,目前由我管理使用,但我身上沒有鑰匙,鑰匙本來是我媽管理,後來鑰匙也沒有給我,我連要進去拜我父親祖先都無法進去,他們才有鑰匙等語(見偵卷一第78至80頁);又證人周師燦於100年6月30日警詢時證稱:非法廣播電台FM10
1.1Mhz,100年5月中旬以前的負責人是吳清,警方於10
0年5月13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廢棄民宅查扣之物品是吳清所有,我以前是吳清的員工,而100年5月中旬以後他將經營權讓度給我,之後我就是該電台負責人,經營到100年06月10日遭警方取締為止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同日警詢時並證稱:吳清是該非法廣播電台之經營者,因為我以前是吳清的員工,他欠我錢,5月中旬將非法廣播電台FM101.1Mhz之經營權讓渡給我,以抵消債務,放置發射器材的民宅,吳清告訴我已經向該地主承租10年或20年,所以不用再繳納租金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11至115頁);復於100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5月中旬之前電台是由吳清經營,今年(100年)5月中旬遭警方取締之後到同年6月10日都是我在經營,臺北市○○路○○○巷○○弄○○○號民宅在
5月中旬之前已經由吳清承租,他跟我說已經承租10年或20年,5月中旬讓渡給我後可以繼續使用,不用再繳納租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18至12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將電臺頂讓給我,並因此而簽立板檢101偵6632卷第2頁的合約書,該合約書上有關我及被告的名字,都是我們親自簽名的,雖然合約書有約定,合作事業盈虧以每月結算,但實際上沒有這樣做,因當時有段時間沒有做,而有做的期間是是100年4、5月,對電臺的事,我有些事忘記了,我於100年11月10日偵訊證述時所說的都實在,當時陳述較為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2頁反面)。觀諸證人毋寶珠歷次證述、證人周師燦歷次警詢陳述,前後大致相符,可信度極高;又互核證人毋寶珠與周師燦就前揭永公路民宅,被告為有權使用之人,證人周師燦並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該址等情,亦相符合,是認證人毋寶珠、周師燦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另證人曾盟翔於100年6月30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於100
年06月10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民宅所查扣的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接收機是我的,是為了架設非法電台FM94.7Mhz播音發射所用,該電臺是我所有,自100年5月底架設的,該處所是向吳清借來使用,電源也是向吳清借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0年06月07日所側錄的節目是我播放的等語(見偵卷二第8至13頁);復於100年11月1日偵訊時陳稱:我有於5月初到6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巷民宅經營FM94.7
MHZ非法廣播電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側錄到的節目是我播放的,該處民宅是吳清答應借我使用的,該處有上鎖,鎖是我自己去買的,鑰匙是我的, 吳清有 向我拿備份鑰匙,電臺設備是吳清借我的,他知道我借來要經營電臺,電費是吳清繳納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81至84頁)。依證人曾盟翔所言,場地及現場查扣之播放設備均係被告所提供,證人並未給付使用之對價,反而更由被告支付電費,是顯見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場地予證人曾盟翔使用,顯係基於自己經營電臺之意思,與證人曾盟翔共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經營前揭非法電臺。
㈣證人曾盟翔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FM94.7MH
Z是我播放的,我有把接收機等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處所,是趙德喜告訴我該處可以放置機具,並帶我去,所以我就放在該處,趙德喜已過世2、3年,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於偵訊時稱機具是被告借給我的,是因為當初是趙德喜跟我說東西是向被告借的,趙德喜表示被告有機具要借給我,並表示有地方存放,趙德喜後來還帶我去永公路該址,使用該址,剛開始並不用付費,趙德喜說先試放1個月,之後才要支付水電費,我把費用交給趙德喜,他去支付,每月費用水電費約3千元,至於我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與今日所述不同,是因為趙德喜當初叫我不要講到他,至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處所鑰匙來源,是趙德喜向第三人拿,趙德喜再拿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惟查:證人曾盟翔於警詢、偵訊均明確表示,是向被告借用處所及機臺來經營電臺,並表示不認識趙德喜,已如前述;且查有權使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處所之人,係被告,業如前述,倘證人曾盟翔未經被告同意,而確認該址可以使用,豈可能將有經濟價值之機臺放在該處,是應認定證人曾盟翔確有取得被告之同意,並與被告共同經營該電臺;再查趙德喜已於100年8月9日死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39頁),是證人曾盟翔於本院審理時,誣指已死亡之人為共犯,即有可能,而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故認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較為可信。綜上而認被告確與證人曾盟翔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雖抗辯,電臺會撥放其之前賣巴西蘑菇的廣告,係因
為電臺不能沒有節目,有時證人為了墊檔,就會拿出來撥云云,經查:證人周師燦於100年5月中旬接手獨資經營FM101.1Mhz電臺時,曾將頻道出租予他人等情,業據證人周師燦於100年6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已將FM101.1Mhz廣播電臺晚上20時至23時的時段出租給綽號 文心 的女子,
1個月租金新臺幣4萬元,以播放歌曲為主要內容等語(見偵卷一第114頁);此部分與證人 藍秀津 於100年9月
9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周師燦是透過吳清認識的,在5月初至6月中旬,我有向周師燦承租FM101.1Mhz電臺晚上20時至23時的時段,1個月新臺幣4萬元,用來經營卡拉OK唱歌為主,並透過電臺現場連線播送供民眾收聽,1個月營收約新臺幣2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21至125頁)大致相同,是證人周師燦、藍秀津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觀諸證人2人所言,單純將頻道出租予他人,代價約每月4萬元,而實際經營頻道者,每月營收可達20萬元,顯見前揭非法廣播電臺確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倘證人周師燦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期間無節目可播,自可出租予他人經營而收取租金,根本無須找沒有經濟價值之節目墊檔;且查證人周師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100年5月中旬前,所播放被告販賣巴西蘑菇的廣告,如果聽眾要購買,就打00000000電話,電話設在中和,至於中和那由誰接電話以及後續訂購情形我並不清楚,所以我並沒有辦法獲得撥放該廣告日收益,播放巴西蘑菇廣告對被告有好處,播放巴西蘑菇後續的收益都是被告的,有段期間電台的空檔時段會播放該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綜上所述,非法廣播電臺確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無任意撥放節目墊檔之必要,且撥放巴西蘑菇之廣告收益亦屬被告所有,是認證人周師燦倘非受被告之指示,自無擅自撥放被告錄製之巴西蘑菇廣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政府成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該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前述電波監理業務因涉及其職掌,並已移歸該會主管;準此,被告分別與證人周師燦、曾盟翔違反上揭規定,擅自架設發射站,使用無線電頻率,即係違反上揭規定,惟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已達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程度,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吳清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以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犯罪主體,係以未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此觀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查被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5月14日止,持續佔用FM101.1MHZ無線電頻率,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為廣告健康食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被告自
100年5月初某日間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在上揭地點設置無線廣播電臺,反覆發射電波,持續非法擅自使用FM94.7
MHZ無線電頻率,撥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顯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其行為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分別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非法佔用FM101.1MHZ無線電頻率及FM94.7MHZ無線電頻率之行為,因佔用之頻率、共犯及所播放之節目內容、功能等均不甚相同,難認該二行為間亦有集合犯之關係,附此敘明。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同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非法廣告健康食品,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併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32號案件之被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
5月14日止,反覆、延續地佔用FM101.1MHZ無線電頻率,並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為廣告健康食品行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100年4月26日至100年5月13日止反覆、延續地佔用FM101.1MHZ無線電頻率,並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為廣告健康食品行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集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雖於100年5月13日曾為警查獲,然員警於100年5月13日至上開民宅執行搜索扣押時,並無人在場,共犯即證人周師燦至100年6月30日始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遲至
100年9月23日始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等情,有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21、22、84至87頁),則尚難認被告於100年5月14日為上開犯行時,已知悉遭查獲,而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另行起意再犯,是仍應認與本件原起訴部分有集合犯關係,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與周師燦、曾盟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因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縱被告前曾於
5年內,曾因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罪,亦與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不符,此部份將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又查扣案之接收機及發射機各1臺,係被告與共犯周師燦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用之電信器材;扣案之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及接收機各1臺,係被告與共犯曾盟翔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電信器材,均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架設發射站,等同將公共財(無線電頻率)竊為己用,殊非可取,又被告先前迭因相類之違反電信法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涉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明知其販售之「巴西蘑菇」食品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仍不知悔改,再次透過廣播向消費者誇稱該食品有多項保健功效,足以影響、混淆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對於食品衛生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再犯本案犯行,顯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復敘明扣案之接收機及發射機各1臺、扣案之激勵器、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及接收機各1臺均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定刑亦稱妥適。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 陳詞 空言否認犯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廣告頻道│廣告日期│廣告內容│宣稱之特定保││││││健功效│├──┼────┼────┼───────┼──────┤│1│FM101.1│100年4月│巴西蘑菇對腫瘤│免疫調節功能│││臺北地區│12日22時│、癌症、糖尿糖│││││至23時│都有幫助,因為││││││增強抵抗力,加││││││強免疫系統控制││││││癌細胞,子實體││││││會增加身體內部││││││的氨基酸、多醣││││││體、維他命ABC││││││,服務專線(02││││││)00000000││││││(原審判決誤載││││││為如附表編號2││││││之廣告內容,應││││││予更正如上)││├──┼────┼────┼───────┼──────┤│2│FM101.1│100年4月│巴西蘑菇中含有│免疫調節功能│││臺北地區│26日23時│子實體,6種高│││││至24時│分子多醣體、15││││││種以上的氨基酸││││││、12種以上的微││││││量礦物質,可增││││││強抵抗力,加強││││││免疫系統,萬病││││││不侵,服務專線││││││(00)00000000││├──┼────┼────┼───────┼──────┤│3│FM101.1│100年5月│巴西蘑菇中含有│免疫調節功能│││臺北地區│14日23時│子實體,6種高│││││許至24時│分子多醣體、15│││││許│種以上的氨基酸││││││、12種以上的微││││││量礦物質,可增││││││強抵抗力,加強││││││免疫系統,萬病││││││不侵,服務專線││││││(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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