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70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70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 屏東 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許飲酒後,駕
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沿屏東市○○路(北向南)行駛,因未注意前方,致撞擊同方向 趙崇翊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紅燈),再由該車追撞前向 陳信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警據報處理, 陳員 酒精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九○毫克\公升,該員因怕事情擴大,聲稱為同車 朱華生 駕駛所致,案經交通隊轉該局屏東分局偵辦。
訊據陳員否認酒後駕車肇事,另朱華生自承駕駛該車肇事,供稱陳員坐於駕駛座旁
而受傷,惟據證人陳信宏及該局交通隊處理員警所供,車禍現場係陳員為肇事之駕駛者,並非朱華生所為,核陳員所稱不足採信,顯係推卸刑責,有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筆錄、酒精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情事,並涉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朱華生頂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筆錄可資佐證,案經該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屏東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
㈡屏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筆錄等資料。
㈢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酒精測定值。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擔服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值班,勤畢後,當日係周末,
外出與友人聚餐,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擬返回服務單位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值勤,聚餐時稍有飲酒,不宜酒後駕車,即電洽友人朱華生前來駕車,載回派出所,行經屏東市○○路○○○號處,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明,朱華生與申辯人交談,未及注意前方趙崇翊所駕駛在停紅燈車號之J九-一一八三號自小客車,而不慎追撞該車,致該車再追撞前方由陳信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申辯人始驚覺事故發生,當時因認係自己個人因素邀同友人朱華生前來駕車,未料發生交通事故,又自忖係警察人員,較有處理經驗,一時失慮,立即下車趨前探視前方駕車人有何異樣,而朱華生因見申辯人已下車處理,認無大礙,即至路旁之便利商店電洽友人前來協助,嗣警察接獲報案,前來處理,竟認申辯人酒後肇事,百口莫辯,僅能靜待司法機關調查,案經檢察官認當時並非申辯人駕車,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認申辯人並無違法情事。
當日駕車之朱華生經警酒測,並未測出有飲酒情事,申辯人身為執法人員,深知酒
後駕車之嚴重性,是以電洽未飲酒之朱華生前來駕車,申辯人絕無以身試法、再涉險境之可能;又朱華生當日係搭乘其妻所騎乘摩托車前來,立即駕車搭載申辯人返回服務單位,並未在該餐廳停留,足徵朱華生係受託開車,申辯人斷無再自行駕車之必要,以上各情,尚祈明察。
申辯人近日勤務壓力甚重,利用周六假日與友人聚餐,放鬆心情,一時失察,飲酒
未有節制,當知反省檢討,惟絕無酒後駕車,更無於肇事後,為推卸刑責,一錯再錯,教唆朱華生頂替之情,到場處理之警員為免民眾誤會,並求秉公處理,逕指申辯人涉有不法情事,申辯人體諒同事立場,無權置喙,惟絕無酒後駕車等違法情事,移送意旨顯有誤會。
申辯人擔任警察多年,戮力從公,戰戰兢兢,不敢稍有懈怠,本次一時失慮,涉入
事端,連累長官及家人擔憂,深知警惕,並感悔悟,尚祈審酌上情,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至感公便!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五分許(移送書誤為十三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北向南行駛,在屏東市○○路○○○號前,因未注意前方,致撞擊同向趙崇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紅燈),再由該車追撞前向陳信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處理,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九○毫克\公升。凡此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酒精測定值、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陳信宏在警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現場我一共看見五個人,包括我在內,現場有三人是乘坐J九-一一八三,除了我之外只剩一人,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VW-八一一一的駕駛人,該員叫甲○○」,「我先見趙崇翊在現場蹲下且表現出身體不適的狀況,接著見到甲○○主動靠近並詢問是否有無受傷害情事,同時我有聞到甲○○身上有酒味」等語,證人趙崇翊在警訊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八時五分,在屏東市○○路與建豐路口紅燈處,::我只知下車後有看見甲○○在現場,警方告知前車對方為陳信宏」,「現場車輛保持原狀未移離,下車後確認遭何車撞擊車尾,只見追撞我車尾的白小客車上已無駕駛或乘客在車上,只有甲○○先生在現場VW-八一一一車旁向我靠近表示歉意,我有聞到甲○○身上有酒味」,「我沒有看見朱華生在現場,我只有看見甲○○及陳信宏均在現場」等語,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處理警員 蘇三郎牛錫綱 所製作書面報告稱:「事故現場是因三部自小客發生追撞,由前而後分別是八M-一七三九、J九-一一八三、VW-八一一一,並經詢問該肇事三部自小客駕駛是何人時,陳信宏自稱駕駛八M-一七三九號,甲○○自稱駕駛VW-八一一一號,而J九-一一八三號之駕駛,據其父親表示,駕駛是趙崇翊因頭部撞傷送屏基救治中,當職請各駕駛人出示證據時,陳信宏出示駕照,甲○○則出示身分證」等語,有警訊筆錄及報告等影本附卷足按,並經本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偵查卷宗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三一七○號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付懲戒人申辯:其身為執法人員,深知酒後駕車之嚴重性,是以電洽未飲酒之朱華生前來駕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堪予認定,其酒後開車肇事,經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九○毫克,並指使友人朱華生頂替,顯然有損警察形象,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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