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34號
104年度簡字第5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陸捌壹公克、叁點肆柒貳公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陸捌壹公克、叁點肆柒貳公克、零點陸玖貳公克)、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剷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8日7
時50分許,前往其先前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而未有人居住之「笠川原」居酒屋,持其離職後尚未歸還之居酒屋鑰匙開啟店門後,進入上址徒手竊取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老闆 陳冠瀚 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前開現金失竊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許文洲,並扣得鑰匙1支及現金1,000元(均已發還陳冠瀚),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
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9月8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查獲,許文洲乃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取出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3.685公克、3.47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3.681公克、3.472公克)、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剷管1支及夾鏈袋1包等物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
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因其駕車停等紅燈時煞車燈未亮而為警盤查,許文洲乃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取出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696公克,驗後淨重為0.69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及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許文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4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685公克、3.47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681公克、3.472公克)及殘渣袋1個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紙附卷可佐,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剷管1支扣案可憑;就上開事實
一、㈢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96公克,驗後淨重0.692公克)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附卷可佐,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各該犯行前,均主動提出上開扣案物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104年9月8日、同年月14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竊取之現金經花用剩餘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其竊盜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上開事實一、㈡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個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事實一、㈢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殘渣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關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上開事實一、㈡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剷管1支及上開事實一、㈢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關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同遭扣案之夾鏈袋1包,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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