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有仁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有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街○○號,於94年5月15日死亡)。緣被繼承人於生前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法定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與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惟自7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今債權全部到期,目前尚餘抵押債權本金163,352元未清償,被繼承人許有仁於94年5月15日死亡,依法其繼承人皆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獲法院准予備查或已死亡,致無人繼承,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許有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嘉院97執毅字第13046號債權憑證影本、許有仁之父 許松年 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請狀、嘉義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有仁之繼承人即配偶 許吳珠 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許永焜 等16人,於94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548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54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繼承人許有仁之父母已死亡,但尚有胞妹 許鑾詹許寳 尚生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二份在卷可按,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許鑾、詹許寳係許有仁之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許有仁既然尚有繼承人許鑾、詹許寳二人,即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許有仁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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