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三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3年度全字第824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800元供擔保後,並以本院73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返還所提存之擔保,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2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1月30日嘉院龍民73執全新字第829號函、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揭證據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民事保全程序及73年度執全字第829號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即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上開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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