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即 吳欣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號及246號假扣押裁定,各提供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及6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號、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4年度執全新字第58號、第19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第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提存及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甲○○之戶籍資料,其記載之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台灣省南投縣○○鎮○○里○○鄰○○街○○號」,且遷入日期係於96年11月5日,此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97年5月1日寄發予相對人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為「嘉義市○○路○段○○○號」,且該存證信函係由「東昇油行」代為簽收,並非由相對人親自收受,尚難認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