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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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晉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晉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8年
6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羅政皓 、劉○欣(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劉○倫(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新興路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2段與新福十六街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色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盧清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新光橋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吳晉賢駕駛之車輛閃煞不及與盧清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盧清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變形腫脹、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及臉部、雙手、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吳晉賢主觀上可預見其駕駛車輛肇事可能致盧清池受傷,竟未將盧清池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肇事行為致盧清池受傷後,旋即駕駛車輛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吳晉賢於逃逸後,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晉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2頁至23頁、第120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第44頁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清池、證人羅政皓及證人劉○欣各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劉○倫於警詢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過程(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第33頁至38頁、第121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ZS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9頁、第55頁至83頁、第87頁、第93頁、第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核交卷第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既坦認本案肇事逃逸之行為,且自承:一般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倒地之人通常可能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盧清池可能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但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明。末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事故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其所為自仍受肇事逃逸罪所涵蓋無誤,併予敘明。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被告既行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路段,知其駕駛車輛肇事,理應對被害人盧清池當場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向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經依前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行車過失,致被害人盧清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復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盧清池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置被害人盧清池於不顧,致使被害人盧清池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誠屬不該;另參以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盧清池,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盧清池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服務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沒有很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既坦承犯行,更已賠償被害人盧清池,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盧清池亦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被告還年輕,希望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