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翰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15號)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27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翰翔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IGGSingaporePte.Ltd公司所有之「王國紀元」網路遊戲可透過臉書、EMAIL帳號等多種方式登入使用同一帳號。
石翰翔明知如此,其原以EMAIL「[email protected]」及臉書註冊為上開網路遊戲遊戲帳號000000000號使用者,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電磁紀錄等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4日以「臉書手機號碼不見」為由,向IGGSingaporePte.Ltd公司申請將上開帳號移轉綁定至「[email protected]」後,於同年月5日零時36分前某時許,委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 陳偉成 」出售該帳號,陳偉成遂以帳號「石翰翔」在臉書上佯刊登欲出售上開王國紀元遊戲帳號(就出售方式,無證據證明石翰翔知情),適 毛人 正、 張宜芳 分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石翰翔聯絡,並分別於108年
1月5日、同年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石翰翔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石翰翔則分別將原註冊登記之GMAIL及臉書登入之帳號、密碼交予 毛人正 及張宜芳後,石翰翔仍繼續登入上開遊戲帳號,致使毛人正、張宜芳因同時有數人登入而遭剔除下線,並拆除該網路遊戲角色之裝備。嗣因毛人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毛人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石翰翔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毛人正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被害人張宜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毛人正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被害人張宜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石翰翔」臉書貼文、IGGSingaporePte.Ltd公司電子郵件函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08年8月30日合金美濃字第1080002591號函暨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石翰翔」之臉書私訊擷圖、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擷圖、告訴人與王國紀元遊戲公司提問紀錄擷圖、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月5日台幣活存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王國紀元遊戲帳號00000000號IP登入時間、位置資料、帳號遊戲操作、送禮行為等資料明細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與「石翰翔」之臉書私訊擷圖、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0257卷號第8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見偵15515號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本案認罪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又本案被告係於事前之108年1月4日即聲請轉移帳號至「[email protected]」,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上開遊戲帳號後,被告刻意選擇僅分別告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原註冊之「[email protected]」及臉書帳號密碼相關資料,而未告知該遊戲帳號業已轉移之事實,並繼續登入使用該帳號,益證被告確無實際出賣該帳號之真意,而有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既已出售上開遊戲帳號,未經告訴人或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逕自登入上開遊戲帳號,並將該帳號角色之裝備拆除,參以前開說明,自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記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後,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原公訴意旨誤載為從一重論以變更電磁紀錄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併予敘明。而被告分別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係透過友人「陳偉成」出售帳戶而為上開犯行,然尋覓買家方式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自難認其對於陳偉成係透過「臉書」網際網路刊登方式有所認識,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偉成係以網際網路對外公眾散布以尋覓買家等情,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其移轉帳號,並將原註冊之遊戲帳號密碼出售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仍無故登入該帳號並拆除網路遊戲角色之裝備,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法使用該帳號,並受有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簡字卷第2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專職照顧流浪狗、月收入2萬7000餘元,需扶養祖母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109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分別自二人處取得3000元,總計6000元均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自被害人處詐得之3000元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有無摺存款存款單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而自告訴人處詐得之3000元部分,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