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1號原告 文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5時39分許,駕駛號牌286-MN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后庄三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因「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抽血值46.1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0.23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6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身從未有飲酒習慣,但經抽血初篩試驗值達46.1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0.23mg/l屬不合理現象,原告所屬公司之老闆與同事均能幫忙作證當日原告並無飲酒,且醫院建議可以用氣相層析法做進一步確認,望被告能於做氣相層析法後撤銷此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35條第1
項第1款、笫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108年7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78
0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8年4月28日13時15分,獲報至本市○○區○○街、后庄三街口處理交通事故,抵達現場時286-MNB號重機車駕駛人(文旭)因傷重已送往醫院診治,案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報告顯示,文旭血液中Ethylalcohol(乙醇)濃度為46.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已逾每公升0.15毫克,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㈢查原告於108年4月28日事故當日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實施抽血檢驗,初步驗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46.1mg/dl,舉發機關亦於108年5月30日對原告製開舉發通知單,原告於簽收舉發通知單當下並未爭執酒精濃度,亦未積極請求實施氣相層析法做確認檢驗,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乙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5,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7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7804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單查詢、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40頁),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主張當日無飲酒,抽血鑑定結果有誤,且醫院建議可
以氣相層析法做確認等語,經查: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受急救措施或疾病影響一事,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222244560號函於另案函覆稱:「二、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
Man,(ninthedition)』,95﹪進入人體酒精會經由肝臟酵素代謝成Acetaldehyde,再進一步代謝成Aceticacid,僅5﹪酒精由尿液、汗水及糞便排出,酒精代謝應不致受尿毒症影響。另依據『DrugAbuseHandbook』酒精性肝炎及肝硬化不會影響酒精代謝速率。三、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血液中酒精濃度易受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之干擾。查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28日13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后庄三街路口,因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現場原告傷重被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由急診入院,經該院診斷為「1.右側第2-8根肋骨骨折併氣胸、2.肝臟撕裂傷第三級」,並接受血管攝影栓塞治療,之後於加護病旁觀察治療,108年5月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8年5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7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780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以及原告所提該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29、11頁)在卷供參,而於108年4月28日15時39分許,由該院對原告抽血檢驗後,檢驗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2、30頁)固然指出:血液中Ethylalcohol(乙醇)濃度為46.1mg/dL,然原告既於車禍後受有「1.右側第2-8根肋骨骨折併氣胸、2.肝臟撕裂傷第三級」等傷害,依前揭說明,仍不排除因車禍之損傷造成身體酵素乳酸異常升高而影響該檢驗數值之可能,此依上開檢驗檢查報告內容記載:「本測試方法為初篩試驗,提供臨床診斷參考,建議必要時可進一步以氣相層析法作為確認試驗」等語甚明,復經該院以109年
2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90001230號函稱:「經查病人(指原告)於108年4月28日因車禍經台中市消防局救護車於13:
44分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病人因病情危急,立即進行搶救治療。惟警方出示乙醇檢驗委託申請書與抽血檢驗病人血液中乙醇濃度之前(15:39分),病人因外傷內出血,已接受輸血和大量乳酸林格氏液的輸注治療。本院血液乙醇酒精檢測法為『速率法(Ratemethod)』,會受到乳酸(lactate)和乳酸脫氫酶(LDH)的干擾而有可能出現偽陽性。然因病人血液乙醇濃度檢驗,係於治療後所接受,有可能出現偽陽性,因此無法完全確認為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物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亦證原告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因受急救輸液之因素干擾而出現偽陽性之可能,自難逕以上開檢驗結果遽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徒以原告於簽收舉發通知單當下未爭執酒精濃度,藉以解免其對於原告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本件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則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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