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羊日秀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羊日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羊日秀與 秀蘭 ‧ 打那 於民國104年間離婚,為秀蘭‧打那之前夫,羊日秀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
105年12月8日、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8日、12月30日間,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公開撰寫秀蘭‧打那從新竹騙到臺中、騙人錢財等語(此部分涉犯之誹謗罪嫌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張貼秀蘭‧打那之照片及記載關於其真實姓名、現居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接續於107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原居住之處所,於臉書上公開撰寫「敬告;秀蘭打那( 張秀蘭 ),常言道,知足常樂。人生是否快樂,關鍵看你是否知足。幸福就像一條小河從我們身邊流淌,我們能做到的只是觸摸並沾上幸福的水花,卻不能將幸福全部囊括在手中。人的慾望是無止境的,慾望太多太高,則永遠得不到滿足與快樂。人生路上,要學會知足常樂,你侵占我的那些土地,還有欠我的錢是否該還我了?這些都是你親筆寫的,你連在裡面都要騙,不覺得累嗎?你人在外面都不能光明正大,名字都要用那麼多個,活得不辛苦嗎?」,並張貼秀蘭‧打那之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秀蘭‧打那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秀蘭‧打那。
二、案經秀蘭‧打那委任 戴孟婷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羊日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羊日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秀蘭 ‧打那於偵查中(見他卷第39頁)指述明確,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13-3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羊日秀接續在上開時間,透過臉書公開張貼告訴人秀蘭‧打那之照片並撰寫關於其真實姓名、現居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
5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告訴人之前述等個人資料,率爾以上開方式公布之,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已知悉利用之必要範圍,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前述期間以相同之
犯罪手段在臉書上利用告訴人之上開等個人資料,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認為乃同一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問題,竟透過臉書網頁
張貼、撰寫前述告訴人等個人資料,未尊重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值非議;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件不再向被告追究責任,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損害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羊日秀於107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原
居住之處所,於臉書上公開撰寫「敬告;秀蘭打那(張秀蘭),常言道,知足常樂。人生是否快樂,關鍵看你是否知足。幸福就像一條小河從我們身邊流淌,我們能做到的只是觸摸並沾上幸福的水花,卻不能將幸福全部囊括在手中。人的慾望是無止境的,慾望太多太高,則永遠得不到滿足與快樂。人生路上,要學會知足常樂,你侵占我的那些土地,還有欠我的錢是否該還我了?這些都是你親筆寫的,你連在裡面都要騙,不覺得累嗎?你人在外面都不能光明正大,名字都要用那麼多個,活得不辛苦嗎?」,並張貼告訴人秀蘭‧打那之照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本案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加重誹謗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