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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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君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育君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徐育君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被告利用告訴人 陳依玲 急需現款,貸與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經換算年息遠超過民法及票據法所定年息5%、6%之法定利率、民法所定不得超過年息20%之契約約定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至3分(即月息2%至3%)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被告貸予告訴人即借款人金錢,且已收取利息,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係向告訴人表達將傷害其身體,甚至剝奪其生命等後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甚明,可徵被告係以將來可能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手法通知告訴人等情甚明,顯足以使人感到畏怖,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是為恐嚇無訛。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圖謀收取重利而借款與告訴人,易導致告訴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因與告訴人因借款之事再生爭執,未能控制情緒,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恐嚇告訴人內容之危害性,斟酌被告重利犯行之利率及收取之重利金額,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被告已取得1期共7,000元之利息,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供述在卷,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無涉,尚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交付予其供擔保之用之本票1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並未扣案,且前揭本票屬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供擔保借款之用,屬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憑據及擔保,其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仍須依憑上開憑證行使,且於告訴人清償本金後,被告即負有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之義務,若將上開物品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持之登入通訊軟體並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之通訊設備,雖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如就上開通訊設備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