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汕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國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88年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毒聲字第257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6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龍岡加油站旁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1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南路193巷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於同日下午8時
35分許,經其同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國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於102年5月1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