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吉明知服用酒類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時,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仍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藥酒約半瓶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執意於翌日(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東縣關山鎮省道台九線(花東縱谷公路)德高段,由南往北行駛,○○○鎮○○段○道台九線328.9公里之 鍾國文 住處(臺東縣關山鎮○○里○○0號)前時, 適鍾國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空地往外行駛,欲穿越省道台九線公路至對向車道(由北往南),張正吉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正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0)日早上9時47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關山分院(下稱慈濟醫院關山分院),對張正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驗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張正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慈濟醫院關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照片19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又被告本件犯行,已在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自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張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4至6頁)。詎仍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易致本身、其他車輛及用路人致生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此發生事故,並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失及自身受有傷害,經警檢測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警詢職業務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