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隆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陳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453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一四○-B七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5日簽訂營業小客車參與經
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提供予被告使
用,並被告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
費。詎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被告即拒絕繳交行政管理費,
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積欠原告共計9,600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車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