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威司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新臺幣
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99年9月30日止受
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之工作,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9,166元,惟
被告僅於99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12,911元,尚欠6,255元未
支付。原告曾於99年10月25日與同年11月4日分別至財團法
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與臺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兩
次調解分別因被告未出席與拒絕給付而不成立,被告亦應補
償原告車馬費3,74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255元及車馬
費3,745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雇被告,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25,0
00元,原告任職期間自99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2
3日,業據提出威司麥臺南分公司員工簽到表影本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9頁),互核相符,據此計算被告應發給工
資19,166元(計算式:25,000/30x23=19,166,元以下捨
去),被告已於99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12,911元,目前尚
有6,255元未給付。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6,25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其兩次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分別因被告未出席
與拒絕給付薪資而不成立,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原告以被告故意
拖延,致使原告舟車勞頓,請求被告賠償其車馬費之支出
3,745元云云。惟查,是否出席及是否同意達成調解,均
屬當事人自由決定之範圍,難認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之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何法律上之依據,不應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鎧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