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林麗珠
林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文凱 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凱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00號及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4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4萬元、67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4號、100年度存字第5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鄭文凱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凡依本法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並於和解筆錄上載明:「七、被告鄭文凱同意林麗珠取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494號擔保金174萬元。八、被告鄭文凱同意原告林秀卿取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511號擔保金67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及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從而,相對人鄭文凱已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4號、100年度存字第511號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本院以裁定為准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