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其猶未警惕、謹慎,竟於飲酒後執意駕駛自小貨車上國道,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於危險,後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上情,其所為殊不可取,本應嚴懲,惟慮其坦白承認犯行,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勉持的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第11頁)、除前揭所載之犯罪前科外別無他犯罪科刑之素行、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本案係3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05號被告李振盛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盛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警惕,又於102年12月22日11時許,在宜蘭縣某處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5號公路欲返回三重住處,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上開公路北向5.3公里處(屬新北市石碇區),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鐘千祥 所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酒氣,疑似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盛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