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慧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3至5行:李玟慧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明之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6行:有關「民國000年00月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間」。
3、起訴書第1頁第11行: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5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李玟慧所交付之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 吳佩芸 匯入遭詐騙款項另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或另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李玟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證據清單編號1有關「 李玫慧 」之記載,更正為「李玟慧」。
2、告訴人吳佩芸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中正區南海段5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地號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謄本、寄件人為 林敬堯 之郵局存證信函、簽收單刑案現場照片(偽造印文、偽造公文、簽收單)(第34657號偵查卷第225至255、259、261、277至2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657號偵查卷第269、275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為雖將其個人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賬號及密碼均交予不明之人,但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為「哥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不明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帳戶資料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或轉出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所為顯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佩芸詐欺取財,且詐欺集團將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詐欺贓款另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規定部分: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有任何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及利益,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將其個人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由詐欺集團詐欺取得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亦查無事實上具有管領、處分、掌控等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被告李玟慧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現居新竹縣○○鎮○○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起,假冒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左營分局警員 吳志強吳文正 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吳佩芸,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索案,要將名下存款交至法院提存等語,使吳佩芸誤信為真,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法院替代伇之不詳男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吳佩芸佯稱:因配合查稽非法吸金案件,需向金主「林敬堯」、「 黃薪喆 」等人貸款等語,致吳佩芸陷於錯誤,以提供其名下和平西路及中華路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分別向「林敬堯」、「黃薪喆」貸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2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吳佩芸將上開貸得款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吳佩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玫慧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玫慧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LINE對話內容截圖、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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