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 賴沛淮 被告 葉孟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及112年6月1日各簽訂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共3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嗣於112年10月底,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僅於112年11月28日清償50萬元,尚欠250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備註欄記載被告還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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