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利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迄查獲日止,因犯賭博罪,獲利估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再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迄為警查獲之日止,因犯本案賭博犯行,總計獲利約1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等情,均為被告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145號〔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6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34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表:
編號名稱與數量備註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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