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彬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彬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至5行:本應注意客車之載運,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應俟乘客確實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後,方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以維護搭乘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 陳振川 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起駛。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減輕):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人,竟疏未注意乘客上下車動態,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多次洽談調解事宜,但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逾被告所得負擔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號被告李彬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彬誠係擔任三重客運232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松隆路口站牌前時,本應注意公車上乘客下車之際,應待乘客完全離開公車後始能關閉車門駛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下車之乘客陳振川尚未完全離開公車,即關閉車門,致右後車門關閉時夾擊陳振川,致陳振川受有右前臂撕脫皮瓣傷、左手肘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振川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彬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陳。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4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未待乘客完全離開公車後始關閉車門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