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德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德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酒後騎乘機車往返於住處與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之某工地間,同屬侵害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至第39頁),堪認其素行非佳。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是其所為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被告蔣德發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德發自民國113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翌(15)日凌晨5時許,從上址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上某工地,復於當日上午7時54分許,從該工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中央路與百忍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當日上午7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飲酒後,於密接時間內2次騎車上路,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前於90年間、107年間、109年間,3度涉犯酒駕案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為憑,請斟酌被告上開素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