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翰
詹子頡王秉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黃俊翰前為陸軍化學兵群群部排上兵(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入伍,業於105年8月1日退役),與詹子頡、王秉晟、 許智華葉岱璟 為朋友關係。於105年2月5日20時45分許,由黃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詹子頡;王秉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兒;許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葉岱璟(許智華、葉岱璟所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沿南投縣○○鄉○道○號○路由西往東行駛,適 鄭皓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其妻亦沿上開國道6號公路同向行駛,途中鄭皓元駕駛丁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黃俊翰所駕駛甲車前方,致黃俊翰、詹子頡生心不滿,黃俊翰即指示詹子頡以電話聯繫王秉晟,其三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國道6號17公里處之國姓交流道出口匝道處,適黃俊翰駕駛甲車行駛在鄭皓元之丁車前方之外側車道,王秉晟駕駛乙車行駛在鄭皓元之丁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由黃俊翰、王秉晟分別駕駛甲車、乙車以驟然減速,並分別停車在內外側車道之方式,阻擋鄭皓元所駕駛丁車之行進,致鄭皓元停車及其後方車輛無法超越甲車、乙車而行駛於上開出口匝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皓元行使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並致生高速公路上往來車輛之危險。嗣經鄭皓元以倒車方式駛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元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智華、葉岱璟及告訴人鄭皓元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本(偵卷74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幀(警卷28至30頁)、現場示意圖(警卷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警卷31至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為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而在高速公路突然緊急煞車,並驟然停車在內、外側車道而阻礙車道暢通,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及其後方車輛追撞,確有致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核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審酌被告黃俊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詹子頡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秉晟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僅因告訴人行車變換車道至其車前,即心生不滿,為挑釁告訴人,竟於車輛高速往來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匝道處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並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之賠償義務,已得告訴人諒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48頁),並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院卷45頁、51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王秉晟另涉毀損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毀損之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末查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均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因行車糾紛,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之賠償義務,已得告訴人諒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是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上開以緊急煞車,並驟然停車在內、外側車道以阻礙車道暢通,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甚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為促使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日後尊重公眾及他人之安全自由,避免任意加以侵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王秉晟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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