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王秉晟被訴損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秉晟與 黃俊翰 (前為陸軍化學兵群群部排上兵,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入伍,業於105年8月1日退役)、 詹子頡許智華葉岱璟 為朋友關係。於105年2月5日20時45分許,由黃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詹子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兒;許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葉岱璟(許智華、葉岱璟所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沿南投縣○○鄉○道○號○路由西往東行駛,適告訴人 鄭皓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其妻亦沿上開國道6號公路同向行駛,途中告訴人駕駛丁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黃俊翰所駕駛甲車前方,致黃俊翰、詹子頡生心不滿,黃俊翰即指示詹子頡以電話聯繫被告,其三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國道6號17公里處之國姓交流道出口匝道處,適黃俊翰駕駛甲車行駛在告訴人之丁車前方之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乙車行駛在告訴人之丁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由黃俊翰、被告分別駕駛甲車、乙車以驟然減速,並分別停車在內外側車道之方式,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丁車之行進,致告訴人停車及其後方車輛無法超越甲車、乙車而行駛於上開出口匝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並致生高速公路上往來車輛之危險(被告、黃俊翰、詹子頡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甲、乙、丁車停車後,被告、黃俊翰、詹子頡、許智華、葉岱璟均下車朝丁車走去,其中被告、黃俊翰、詹子頡皆手持球棒,告訴人見狀,為避免遭受攻擊而倒車駛離,被告見告訴人駛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攻擊丁車,致丁車之右前門烤漆剝落、右後門鈑金烤漆剝落、右後葉子板鈑金烤漆剝落、右後燈燈殼破裂、後保險桿鈑金烤漆剝落、右後葉玻璃窗破裂、後保險桿飾板變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罪之告訴一節,有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52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本件毀損告訴,業經其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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