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煌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建煌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其所設立位
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瘋狂肉串王公司內舉辦中秋佳節烤肉活動時,因該公司之員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 陳舜鈺 因細故與同為瘋狂肉串王公司員工之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 蕭孟校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舜鈺遂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以手機撥打電話其胞弟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 陳舜權 ,告知其與人發生衝突,請被告陳舜權到場,被告陳舜權告知其友人即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 吳侑霖 、 陳建吉 、 吳冠志 、案外人 黃世恩 (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 賴家鴻 、 林昱豪 、 洪啟軒 等8人到場助陣,被告蕭孟校即與被告陳舜鈺、陳舜權、吳侑霖、吳冠志、賴家鴻、陳建吉、林昱豪、洪啟軒等8人互毆,因被告陳舜鈺等人多勢眾,被告蕭孟校不敵被告陳舜鈺等8人之毆打,遂跑入上址公司內,並告知在上址公司內之被告 朱石吉 、 賴子安 、楊建煌及案外人 莊秋萍 、 李毅殷 自己被打,被告陳舜鈺尾隨被告蕭孟校進入公司後,接續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被告蕭孟校,被告蕭孟校亦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陳舜鈺互毆,被告陳舜權、陳建吉、吳冠志、賴家鴻、林昱豪、洪啟軒等7人見被告陳舜鈺被毆,遂接續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進入公司與被告蕭孟校扭打,被告朱石吉、賴子安、楊建煌等3人見狀本欲將雙方拉開,後竟亦參與互毆。,被告朱石吉、賴子安、楊建煌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賴家鴻、吳冠志之肩膀與頭部,被告蕭孟校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址公司內之塑膠籃子毆打吳侑霖,洪啟軒接續前開犯意毆打蕭孟校之頭部、楊建煌,楊建煌接續前開犯意毆打洪啟軒(未據告訴),致被告吳冠志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賴家鴻受有頭部挫傷、左眼及眼眶損傷、後背部挫傷、右肩擦挫傷、左肩挫傷、右手及左腕挫傷等傷害(被告蕭孟校、陳舜鈺、陳舜權、吳侑霖、陳建吉、吳冠志、賴家鴻、林昱豪、洪啟軒、賴子安、朱石吉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楊建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被告楊建煌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陳舜鈺、陳舜權、吳侑霖
、陳建吉、賴家鴻、林昱豪、洪啟軒、吳冠志進入其公司內與其及被告蕭孟校、朱石吉、賴子安發生爭執,詎被告楊建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告陳舜鈺、陳舜權、吳侑霖、陳建吉、賴家鴻、林昱豪、洪啟軒恫稱「我有槍砲前科,找一個人要進去拿,信不信我會拿槍來開,要給你們一人一發」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被告陳舜鈺等7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楊建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無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建煌有前揭恐嚇危安之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陳舜鈺、陳舜權、吳侑霖、林昱豪、洪啟軒、陳建吉、賴家鴻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莊秋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建煌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雇主,當天是伊們公司在慶祝中秋節,忽然有很多陌生人跑到伊公司打人,伊也會怕,而且當時伊喝醉了,講了什麼伊忘記了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蕭孟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同事喝酒,包括告訴人陳舜鈺,陳舜鈺不勝酒力出來辦公室坐,伊出來找他勾肩搭背進去喝,陳舜鈺不高興問伊現在是在做什麼,旁邊就衝出來8、9人,陳舜鈺拉住伊的衣服開始用拳頭打伊的頭,伊就一直掙扎,另外5人圍過來一起打伊,伊就掙扎進去包廂,伊打看包廂門,陳舜鈺跟著進去打伊,外面那些動手的人也衝進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050號卷(下稱偵卷)第170頁至第17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舜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第一次糾紛是被告蕭孟校嗆伊,伊覺得伊受到威脅,伊打電話叫朋友來,案外人黃世恩、告訴人賴家鴻、洪啟軒、林昱豪先到,伊與蕭孟校打起來,蕭孟校走到公司裡面去,伊以為蕭孟校要進去拿武器,伊就跟著進去,蕭孟校就開始打伊,其他人進來救伊等語(見偵卷第17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豪、賴家鴻、洪啟軒、陳舜權、陳建吉、吳侑霖及證人吳冠志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渠等有進去公司裡面,與包廂裡的人打來打去很混亂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瘋狂肉串王公司之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上午6時28分50秒左右,被告蕭孟校進入工廠內,告訴人陳舜鈺緊跟在後,連同告訴人陳舜鈺進入工廠尚有7人,被告朱石吉、楊建煌、賴子安從工廠房間內出來,畫面時間6時29分47秒左右,被告楊建煌拉住被告賴子安,隔開被告賴子安與告訴人陳建吉、吳侑霖、被告朱石吉等人,6時29分50秒左右,告訴人陳舜鈺及同行友人7、8人在工廠門口,被告楊建煌與陳舜鈺等人講話,6時30分左右,被告蕭孟校從工廠內跑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2頁反面)。堪信案發當時告訴人陳舜權、陳舜鈺、林昱豪、賴家鴻、洪啟軒、陳建吉、吳侑霖及被告吳冠志等8人,均跑進被告楊建煌設立之公司與被告蕭孟校拉扯扭打,被告蕭孟校則至公司內包廂向被告楊建煌、朱石吉、賴子安等人求救,被告楊建煌、朱石吉、賴子安與告訴人陳舜鈺及其帶來之告訴人陳舜權、林昱豪、賴家鴻、洪啟軒、陳建吉、吳侑霖、被告吳冠志均在該公司內,互相爭執與拉扯,應堪認定。
2.證人吳冠志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楊建煌於爭執時,說他有槍砲前科,找一個人要進去拿,給伊們一人一發,叫伊們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舜鈺、陳舜權、賴家鴻、洪啟軒、林昱豪、陳建吉、吳侑霖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有聽到被告楊建煌為上開言論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反面)。惟證人莊秋萍於偵查中證稱:楊建煌有說他有槍砲前科,信不信他會拿槍來開,但沒有說一人一發,是賴家鴻說來啊來啊來開啊一直挑釁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反面),互核證人賴家鴻於偵查中證稱:事出必有因,當時有打架、混戰,伊有說來啊來啊,但伊還是會怕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反面)。堪信被告楊建煌雖有向在場之告訴人陳舜鈺、陳舜權、賴家鴻、洪啟軒、林昱豪、陳建吉、吳侑霖、吳冠志揚稱其有槍砲前科,信不信會拿槍來開之言詞,然在場之告訴人賴家鴻亦有回嗆被告楊建煌稱「來啊來啊來開啊」等語,則在場之告訴人陳舜鈺、陳舜權、賴家鴻、洪啟軒、林昱豪、陳建吉、吳侑霖是否心生恐懼,即非無疑。又衡諸案發當時告訴人陳舜鈺偕同告訴人陳舜權、賴家鴻、洪啟軒、林昱豪、陳建吉、吳侑霖、及被告吳冠志共8人一同進入被告楊建煌設立之公司爭吵鬧事,而被告楊建煌僅認識被告陳舜鈺,其餘7人對被告楊建煌而言均為陌生人,渠等8人一進入被告楊建煌設立之公司,即於公司內叫囂,並與被告蕭孟校、賴子安、朱石吉、楊建煌拉扯爭執、拳腳相向,則被告楊建煌身為該場所之管理者,對於擅自侵入之告訴人陳舜權等7人揚稱上開言詞,實非無可能係為回復該場所之安寧與秩序,使告訴人陳舜權等7人知難而退,制止渠等繼續在該場所喧鬧滋事,恐難遽認被告楊建煌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開言詞,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3.再證人即告訴人陳舜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建煌係在伊與被告蕭孟校打完架後,警察到場時,在公司門口對著伊與在場之7、8名告訴人一起講的,被告楊建煌當時有喝酒,已經喝醉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陳舜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跟伊們說他有槍砲前科,要給伊們一人一發時,已經喝醉,步伐不穩,應該是要跟伊們宣示那是他的地方,把伊們拉開,叫伊們不要亂來,聽到那些話時當下感覺不好,忘了被告是否在警察到後才這樣講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吳侑霖、陳建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建煌係在警察到場後,在工廠門口對伊與其他告訴人這樣講,伊們與被告楊建煌他們爭執時,有互相罵三字經,被告楊建煌在警察到場後,叫警察查他有沒有槍砲的前科,警察到了也一直在講要拿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反面)。是上開證人陳舜鈺、吳侑霖、陳建吉均證稱被告楊建煌係於警察到場後,在工廠門口對告訴人等揚稱其有槍砲前科,告訴人陳舜權則證稱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已經喝醉,目的係為宣示該工廠為被告楊建煌所有,要求告訴人陳舜鈺等人不要亂來。則被告楊建煌既於警察到場後始為上開言詞,如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告訴人陳舜鈺等人自得立即向警方求助,請求警方介入保護渠等之安全。然觀諸告訴人陳舜鈺、陳舜權、吳侑霖、陳建吉於案發隔日警詢時之陳述,均僅指稱案發當時遭被告蕭孟校、楊建煌、朱石吉等人毆打,而未指述被告楊建煌有何恐嚇要來槍出來開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反面、第69頁至第76頁反面),於案發約3個月後偵訊時,始指訴被告楊建煌上開恐嚇行為。如告訴人陳舜鈺、陳舜權、吳侑霖、陳建吉等人確因被告楊建煌之恐嚇言詞而心生恐懼,且警方既已到場排除侵害,豈會未立即向警方請求協助或提出告訴,至案發後數月始提告,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楊建煌為上開言論時,是否確使在場聽聞之告訴人等心生恐懼,實有疑義,自難遽以告訴人等單方主觀陳述,遽認被告楊建煌之前揭言詞已使告訴人陳舜鈺等人心生恐懼。
4.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豪、洪啟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楊建煌為本案恐嚇言詞時,警方尚未到場,且當時伊們已經爭吵完畢,沒有爭執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而與前述證人陳舜鈺、陳舜權、吳侑霖、陳建吉之證述情節已有不同。然案發當時瘋狂肉串王公司之監視器畫面顯示6時29分50秒左右時,告訴人陳舜鈺及同行友人7、8人在該工廠門口,被告楊建煌與陳舜鈺等人講話,6時30分左右,被告蕭孟校從工廠內跑出,雙方又有拉扯,拉扯之情節雖為該公司停放之自小貨車擋住,但於6時31分53秒左右,被告蕭孟校被一位女性及另一名男性拉到圍牆門口,制止被告蕭孟校繼續與告訴人陳舜鈺等人發生爭執,6時32分左右,被告楊建煌與告訴人陳舜鈺等7、8人在車道中間談話,6時33分左右,被告蕭孟校又欲與告訴人陳舜鈺等人爭執,但被上開女性與男性拉住制止,告訴人陳舜鈺於6時33分25秒許,往工廠車道走到廠區外面等節,為本院勘驗該公司設置於停車場車道之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而證人陳舜鈺、陳舜權、吳侑霖、陳建吉、林昱豪、洪啟軒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楊建煌係在工廠門口對渠等揚稱前述言論,則以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節以觀,被告楊建煌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工廠車道與告訴人陳舜鈺等7人及被告吳冠志等人談話時,被告蕭孟校又從工廠內跑出,繼續與告訴人陳舜鈺等人拉扯、爭執,至同日上午6時33分許,因該公司其他員工將被告蕭孟校拉住,渠等始停止扭打。堪信被告楊建煌於工廠門口與告訴人陳舜鈺等人談話時,雙方仍持續爭吵及鬥毆行為,而非證人林昱豪、洪啟軒所稱已停止爭執; 益徵 被告楊建煌縱有對在場之告訴人陳舜鈺等人揚稱要拿槍來開等語,無非因告訴人陳舜鈺等7人及被告吳冠志,忽至被告楊建煌設立之公司與公司內員工即被告蕭孟校、朱石吉、賴子安等人互毆傷害,告訴人陳舜鈺等人多勢眾、又持續與被告蕭孟校、朱石吉、賴子安等人互相扭打,場面混亂,被告楊建煌出於氣憤並為制止告訴人陳舜鈺等人之行為,而為上開言詞,實難認被告楊建煌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人林昱豪、洪啟軒於警詢時亦未指訴有何遭被告楊建煌恐嚇之事,而僅指稱為被告蕭孟校、楊建煌等人傷害情節(見偵卷第86頁至第94頁),以及告訴人賴家鴻於當時甚且對被告楊建煌回稱「來啊來啊來開啊」等語,已如上述,顯難認定告訴人陳舜鈺、陳舜權、吳侑霖、陳建吉、賴家鴻、林昱豪、洪啟軒有何因被告前述言詞而心生畏懼之情。則被告楊建煌所告以之上開言詞,主觀上是否有將來惡害之通知予告訴人陳舜鈺等人已難認定,復依告訴人陳舜鈺等人嗣後之回應以觀,顯見陳舜鈺等人應無心生畏懼之情,自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責繩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建煌有公訴
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告訴人等安全之行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楊建煌恐嚇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建煌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建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建煌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楊建煌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楊建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吳冠志、賴家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