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火獅
許力云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月24日所為100年度壢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許力云涉犯誹謗罪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另就被告許火獅部分,則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火獅、許力云部分撤銷。
許火獅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力云無罪。
事實
一、許火獅與 徐明汀 係桃園縣平鎮市「城市CRV社區」之住戶,因故為撤換社區總幹事,共組「城市CRV自救會(下稱自救會)」, 陳世豪 則為上開社區總幹事。詎許火獅、徐明汀(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竟於民國98年8月23日自救會第一次開會後,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共同參與製作「平鎮市城市CRV自救會第二次開會通知書(下稱開會通知書)」,載有「有住戶撞見及大樓向下望見兩人多次在SPA、電影院、KTV及車上不倫行為,住戶號稱【狗男狗女】,立即遭恐嚇或張貼在住戶擋風玻璃【小心禍從口出,恐嚇字眼,有在北勢派出所報案】」之不實內容,並將該開會通知書寄發城市CRV社區住戶、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 朱鳳芝 立委、 舒翠玲 縣議員、桃園縣南區調解委員會 魏達賢 、金陵里里長 吳德光 、北勢派出所、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記者公會,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案經陳世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被告許火獅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火獅固坦承其係桃園縣平鎮市「城市CRV社區」之住戶,且因為撤換社區總幹事陳世豪,故有參與自救會之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開會通知書係徐明汀個人所製作,且係依據徐明汀自行製作之不實第一次自救會會議紀錄所製作,並非係伊所製作,且伊亦係嗣後才知悉有該份開會通知書,伊要如何與徐明汀有誹謗陳世豪之犯意聯絡。況伊先前雖曾製作自救會函,然對照伊所製作之自救函與前開開會通知書之格式、語氣等均不相符,且伊既已於自救會函上登載開會之時間,伊又何須另行製作開會之通知,顯見該開會通知書確與伊無涉,經查:
㈠被告許火獅係桃園縣平鎮市「城市CRV社區」之住戶,因故為撤換社區總幹事陳世豪,與徐明汀等人共組自救會,被告許火獅並擔任該自救會之聯絡人,且製作城市CRV自救會函等情,迭據被告許火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徐明汀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城市CRV自救會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086號卷第3頁),首堪認定。再證人徐明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開會通知書伊係有參與製作,但參與製作之人很多,並非係由伊1人所單獨製作,當初在整理、製作該份通知書時,究竟有哪些人伊忘記了,但上面所記載之事件及資訊係有很多人所提供的,甚至沒有列名在該份開會通知書上之人亦有參與,因為其上有些內容,伊先前也不知悉,許多皆係由他人弄好交予伊的,而當時伊確實有與被告許火獅共同參與,且有互相使用隨身碟,故該開會通知書並非係由伊獨立完成。另就第一次之自救會之會議紀錄,亦非係由伊獨立完成,因伊有重聽根本就聽不清楚,亦係由很多人共同參與,且該份會議紀錄被告許火獅亦有參與製作等語;於99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係證稱:開會通知書係由其所製作,係伊依據第一次自救會議所提出的議題整理後所繕打於開會通知書上等語,顯見證人徐明汀就開會通知書係否由其獨立製作一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係有不合。惟參照卷附之證人徐明汀及被告許火獅於偵查中所各自提出之開會通知書及第一次自救會之會議記錄,渠2人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其文字、內容及記載雖係相同(見98年度他字第5086號卷第24頁背面、第59頁、第66頁及第91頁背面),惟其格式係有不合,復被告許火獅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確係有前揭開通知書、會議紀錄之電子檔,顯見證人徐明汀前揭證稱,被告許火獅係有開會通知書及第一次自救會會議紀錄之電子檔等節,應屬實情;此外,參以被告許火獅自承由其所製作之自救會函,其上載有「生活保全總幹事陳世豪無法維護社區安寧,濫權怠忽職守,如任意銷磁卡侵犯住戶權益,辱罵住戶------等。建議立即撤換。」之內容,與開會通知書中「2.經常對有意見之住戶,無故銷磁卡,讓住戶有家歸不得,還說:解開容易,等你求我。」之內容,渠
2者間顯係具有高度相似性,況被告許火獅迭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前揭記載係其個人之實際經歷等語明確,是若非係由被告許火獅告知證人徐明汀上情,證人徐明汀豈會知悉,亦與證人徐明汀前揭證稱該開會通知書上之資訊係由許多人提供一節吻合。再 佐以 被告許火獅於98年12月22日第一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許火獅與證人徐明汀2人,就該份開會通知書係張貼或傳發散佈於何處之時,被告許火獅尚能明確供稱,該份開會通知係影印發給自救會招集人及該通知書副本所抄送之單位,並且告知檢察事務官,其就該份開會通知書上指摘社區總幹事陳世豪等諸多事項之依據,將會再予陳報,足徵斯時被告許火獅均未否認該開會通知書係由其所製作,且就該份開會通知書係要發送予何人,尚能明確之回答,是若該份開會通知書與被告許火獅全然無涉,被告許火獅理應會提及上情,告知檢察事務官其與該份開會通知書全然無關,益徵證人徐明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火獅係有參與製作該份開會通知書,應非子虛;甚者,證人徐明汀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該份開會通知書其係所製作,然其於原審時均係稱該份開會通知書確非由伊所獨立製作等語,從而,證人徐明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且係與事理相符,則其證稱該開會通知書被告許火獅亦有參與製作,顯較可信,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許火獅雖辯稱,伊就第一次自救會開會之情形係有錄音檔,可知第一次自救會之開會內容,均未提及前揭開會通知書上載之事項,更可證開會通知書係證人徐明汀製造不實之開會紀錄後,再由證人徐明汀所製作,顯見與其無涉,至其持有該份開會通知書之電子檔,係因其係擔任自救會之聯絡人云云,然被告許火獅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於第一次自救會會議時在場,亦有該次開會之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086號卷第66頁),堪認被告許火獅確係有於第一次自救會會議時在場。是被告許火獅既於前揭會議時係有在場,復其自承其有該次會議之錄音檔,則於此情之下,被告許火獅自始即應知悉前揭第一次自救會會議紀錄係有不實,然其先前於偵查、原審時卻就該情隻字未提,甚且尚提出該第一次自救會議紀錄為證(見98年度他字第5086號卷第66頁),再者,被告許火獅與證人徐明汀間,僅係同一社區之住戶,且於本件事發之前,別無特別之交情,業據被告許火獅供承在案,復核與證人徐明汀證述情節吻合,是苟被告許火獅未參與該份第一次自救會會議紀錄之製作,其先前有何替證人徐明汀掩飾之理,甚而還提出該份會議紀錄作為證據;再者,被告許火獅亦供稱其係有該開會通知書之電子檔,而雖辯以係因其擔任自救會聯絡人所致,然若該份通知書係由證人徐明汀所單獨製作,是其顯與其他自救會成員無涉,其為何特意將電子檔交予被告許火獅留存,且亦與被告許火獅先前辯稱,其並沒有見過該份開會通知書等情係有不合;再審酌若該份開會通知書確係由證人徐明汀所單獨製作,而被告許火獅於明暸該開會通知書之內容,且該份開會通知書上多係指摘社區總幹事陳世豪係有不洽、失職之情事,甚者亦載明被告許火獅係擔任聯絡人之情形下,衡以常情,被告許火獅先前豈會未出面主張該份開會通知書係與其無涉,益見被告許火獅確有與證人徐明汀共同參與該份開會通知之製作。至被告雖另辯以,其既已製作自救會函,且該函業已載明第二次自救會召開之期間為何,其有何必要再另行製作開會通知,然被告許火獅所製作之自救會函係張貼於電梯,且甫一張貼即遭撕除一節,業據被告許火獅供承明確;再者,前揭開會通知係要發送予其上所載之城市CRV社區住戶、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朱鳳芝立委、舒翠玲縣議員、桃園縣南區調解委員會魏達賢、金陵里里長吳德光、北勢派出所、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記者公會等單位,亦據證人徐明汀供稱明確,且有前揭開會通知書可證,則既該2份通知之方式、對象均不相同,則就同一次自救會會議製作2份通知,亦未與常理有違。又被告雖辯稱,其所製作之自救會函之格式、語氣均與自救會開會通知不同,顯見非被告許火獅所製作,然被告許火獅僅係參與部份之製作,並提供相關之資訊,業於前述,則縱該
2份文書之用語、格式俱不相同,亦屬常情,亦無足依此援以被告有利之依據。從而,被告許火獅與證人徐明汀2人對於開會通知書內容之製作均有參與, 是渠 2人對於開會通知書之製作及將之散布等行為,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堪以認定。
㈢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許火獅與證人徐明汀以寄發文書之方式發表言論,渠等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難謂不強,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是以,對於開會通知書中「有住戶撞見及大樓向下望見兩人多次在SPA、電影院、KTV及車上不倫行為,住戶號稱【狗男狗女】,立即遭恐嚇或張貼在住戶擋風玻璃【小心禍從口出,恐嚇字眼,有在北勢派出所報案】」之內容,被告許火獅除原審時陳稱,係住戶 蘇政基 有於97年10月29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惟經原審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結果,並無蘇政基於97年10月下旬之報案資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年8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而關於有無報案乙節,被告許火獅既稱係自蘇政基獲悉上開情形,應可請蘇政基提供報案紀錄即可查證,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渠等未經查證即恣意發表該等言論,自難主張免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火獅、徐明汀2人對於開會通知書之製作及散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中「有住戶撞見及大樓向下望見兩人多次在SPA、電影院、KTV及車上不倫行為,住戶號稱【狗男狗女】,立即遭恐嚇或張貼在住戶擋風玻璃【小心禍從口出,恐嚇字眼,有在北勢派出所報案】」之內容,渠等又未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許火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許火獅間徐明汀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許火獅係與被告許力云、徐明汀基於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散佈前揭開會通知書,然被告許力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詳如後述),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許火獅、被告許力云與徐明汀共同為誹謗行為之事實,就共犯人數之認定即有違誤。至被告許火獅與徐明汀共同為誹謗之行為,事證明確,業於前述,是被告許火獅徒執其未參與該誹謗之行為之詞,故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火獅僅因為撤換社區總幹事,未經合理查證即與徐明汀共同製作並散布開會通知書之不實內容,妨害告訴人陳世豪名譽,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併審酌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認甚鉅,再參以被告許火獅係為促進社區事務順利進行之目的,卻在此過程中踰越法所容許之界線,犯罪動機實有可憫之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許火獅、被告許力云及徐明汀等3人,為撤換社區總幹事陳世豪,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98年8月26日、98年
8月30日製作自救會函及開會通知書,分別載有「生活保全總幹事陳世豪操弄委員選舉,選用不合法的主任委員,又自訂『第四屆委員選舉辦法』」、「經常對有意見之住戶,無故銷磁卡,讓住戶有家歸不得,還說:解開容易,等你求我」、「總幹事濫用職權,將法拍屋車位及空車位,給特定之住戶使用,達到拉攏收買之目的」等不實內容,並分別將自救會函及開會通知書寄發城市CRV社區住戶、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朱鳳芝立委、舒翠玲縣議員、桃園縣南區調解委員會魏達賢、金陵里里長吳德光、北勢派出所、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記者公會,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3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關於「生活保全總幹事陳世豪操弄委員選舉,選用不合法的主任委員,又自訂『第四屆委員選舉辦法』」部分,經查,證人 黃金菊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社區B棟 廖雲美 告訴伊,渠等之志工媽媽推舉一位B棟蔡小姐出來選委員,選舉完後,蔡小姐質問廖雲美為何推舉其卻未投票予其,斯時廖小姐表示其有投票予蔡小姐,然蔡小姐表示如此其至少有2票,為何其只有1票,且廖小姐還說於選舉之時,其有質問總幹事,選舉的選票為何不用蓋章簽名,而且放在開封的信封袋內,總幹事回答廖雲美,對,就是這樣,這段話伊有錄音,且伊記得上一任的主任委員是 徐東爐 ,他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竟然是主任委員,因為社區的選舉是由總幹事審核資格的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4頁),其中關於主任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始為合法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8年7月
1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號函、城市CRV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2款在卷足佐(見98他字第5086卷第50頁、第56頁),關於「第四屆委員選舉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制定,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7頁),咸認被告許火獅就該等言論,已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㈣關於「經常對有意見之住戶,無故銷磁卡,讓住戶有家歸不得,還說:解開容易,等你求我」部分。按刑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對於所譭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能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是某乙所指摘傳述之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又非屬私德範圍,應不成立譭謗罪(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099號函可資參照)。經查,陳世豪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情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雖上開判決,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38號撤銷改判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2份判決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2頁),惟上開事實既曾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可認被告等3人發表上開言論,尚已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倘以嗣後無罪確定判決反認渠等上開言論之非真實性,無異係課以被告等3人於發表言論前較司法機關更重之查證義務,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證人黃金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到庭結證證述:伊發現磁卡消磁是因為當日上午伊與伊先生許火獅要出去時,發現磁卡消磁不能出去,到下午時,總幹事陳世豪表示電腦當機,許火獅用300元去重新買新的磁卡,伊質問陳世豪電腦當機,不是伊的錯,為何要再重新買,陳世豪表示『你先前若是好好求我,我可以答應你解開,但是現在你再怎麼求我都已經沒有用了』,後來伊女兒 許仁馨 來伊家,要回家時,許仁馨的磁卡也不能用,而回不了家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
8頁至第134頁),是被告許火獅就此等言論,亦已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自得主張免責。
㈤關於「總幹事濫用職權,將法拍屋車位及空車位,給特定之住戶使用,達到拉攏收買之目的」部分,經查,證人 鄭裕澄 於偵查中證述:伊曾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城市CRV第二屆及第三屆社區委員,當時總幹事為陳世豪,伊停車位租給伊鄰居 劉若芸 使用,倘有朋友來找伊,伊會請朋友暫停在其它空車位上,並知會管理室或總幹事陳世豪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086號卷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相符(見簡字卷第144頁至第148頁),核亦與被告許力云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在此均足認被告許火獅為上開言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亦符合免責之要件。
㈥綜上,檢察官對於前揭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事實倘認有罪,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許力云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許力云與許火獅、徐明汀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由徐明汀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時地製造開會通知書,並予以散佈,因認被告許力云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共同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許力云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力云之供述、證人許火獅、徐明汀之證述、自救會函及開會通知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力云固坦承其有參與98年8月23日第一次自救會會議,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犯行,辯稱:伊根本非係該「城市CRV社區」之住戶,伊有何動機要誹謗該社區之總幹事,況伊雖有參與98年8月23日之自救會會議,然嗣後之98年
8月30日之自救會會議,伊根本沒有去,伊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一時緊張而誤為回答,再者,徐明汀伊亦不認識,伊又如何與徐明汀有犯意聯絡,另伊就該開會通知書上載有其名字一節,先前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力云辯稱其與徐明汀根本毫不相識一節,核與證人徐明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直都不認識被告許力云,被告許力云係否為社區之住戶,伊也不清楚,且先前伊連許力云之名字都沒聽過。另被告許力云究竟有無於98年8月30日之第二次自救會會議時在場,伊也不清楚等語相符(見101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是被告許力云辯稱,其與證人徐明汀並不相識一節,已非全然不足為據;再被告許力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一度供稱其有於98年8月30日參加第二次自救會會議,然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確未參加該次自救會會議等情,亦核與證人 陳奕萱 於原審時證稱:伊先前僅有見過被告許力云一次面,故伊先前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於98年8月30日該次自救會會議時,被告許力云有在場,但經伊當庭辨識被告許力云,當日被告許力云應該係沒有參加自救會會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而審酌證人陳奕萱僅係就其參與前揭自救會之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件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罹犯刑法偽證罪之虞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詞動機,是其前揭所證,堪以採信;復同案被告許火獅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暨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被告許力云並未參加98年8月30日之會議,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未參加該次自救會會議,而伊會認定被告許力云係有參與共同誹謗伊之犯行,僅係因被告許力云之名字有於開會通知書上,是依證人陳世豪前揭所證,亦無足證明被告許力云有於98年8月30日前往參加自救會會議;再者,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力云係有參與前揭自救會會議,是自不得僅憑被告許力云曾一度供稱其有參與該次會議,遽認被告許力云亦有於該次自救會會議列席,是被告許力云辯稱其未參與前揭會議一節,堪認可信。
㈡再開會通知書其上雖載有被告許力云係自救會之秘書處,另於該份通知書上記載98年8月30日會議之紀錄係被告許力云,然被告許力云當日並未到場一節,業於前述,是該份通知書其上記載被告許力云將會列席,並擔任紀錄一節,即與實情不符。而審酌若被告許力云確有參與該份開會通知書之製作,其自應就該通知書上載之內容知之甚詳,是於其並未到場並擔任會議紀錄之情下,其豈可能知悉其上有錯誤之記載,而未為反對之意思;況證人徐明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有參與該份開會通知書之製作,然因係由許多人提供資訊,加上很多人伊都不認識,伊實在無法確認有哪些人做哪些事,伊也不清楚秘書處之成員,另其上所載自救會召集人之名字表格係如何來的,伊也不清楚,至於許力云因伊根本不認識,故伊未曾因製作該開會通知書與被告許力云接觸等語明確,而審酌證人徐明汀既係參與該份開會通知書之製作,業於前述,而其尚不能確定、特定該通知書上所載之自救會召集人等係如何來的,且證稱其中許多人其都不認識,亦不清楚該份開會通知書究係由哪些人所共同完成之情,甚者,其未曾因開會通知書而與被告許力云接觸,實難僅憑該開會通知書上有記載被告許力云之名稱,遽認被告許力云有參與該份開會通知書之製作。從而,被告許力云雖曾於98年8月23日參與該次自救會之會議,然無足依此認定其後所另行製作之開會通知書,被告許力云即有參與;復且其上雖登載被告許力云係擔任會議紀錄,然被告許力云亦未與會,是縱其上係有登載被告許力云之名字,亦無足因而遽論被告許力云係有參與該份通知書之製作,況佐以係有參與該份開會通知書製作之證人徐明汀,亦明確證稱其未曾與被告許力云就該份通知書有所聯繫等情。更難認被告許力云係有參與該份開會通知書之製作,並有散佈之意圖。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許力云被訴誹謗罪之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誹謗之犯行,是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遽為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否認犯行,執前揭辯解聲明上訴,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許力云所為誹謗行為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許火獅部分不得上訴。
許力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